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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李昇蓉周莉菁江健鋒

聲請人
曾琤律師
被告
何志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押狀所示。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何志浩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卷內證人之指證與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通緝到案,於本案審理期間多次無正當理由請假,亦未依其自行陳報之時間自國外回臺應訊,而依被告所述,其工作性質係進出口國外金屬,有相當管道或可能受友人協助出國,顯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由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全部犯行,然有證人之證述與卷內相關書證可佐,認其涉犯前述等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尚未審結,且衡酌被告係自國外回臺灣後經通緝到案,及其自陳所從事進出口國外金屬之工作性質,並於先前審理期間均未能自國外回臺遵期到庭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與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自無從僅憑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在國外生計限於困頓而無資力回臺,然其在臺與妻女同住,有固定住所,且其無其他前科等節,即無視被告前述曾經屢次未到庭之狀況,堪認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又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之配偶願意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為被告具保,或請求改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語,惟衡以近年詐欺案件氾濫,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聲請意旨所請求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54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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