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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怡瑾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裕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裕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黃裕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罪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幫助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斟酌受刑人表示有一個案件在社會勞動中,希望定刑可以定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裕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8月4日 111年10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09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01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09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0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3年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4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97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4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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