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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周莉菁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房昆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2月23日中檢介矩113執聲他801字第113902118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2月23日中檢介矩113執聲他801字第1139021189號函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所謂定刑裁定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時,方可謂有例外定刑之必要。

三、經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系爭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房昆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轉讓毒品、販賣毒品、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下稱A裁定),復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此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明異議人主張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此觀B裁定附表編號19即明(案號:99年度易字第2240號,判決確定日期:99年8月23日),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通知或其他文書,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惟如已記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查聲明異議人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3日中檢介矩113執聲他801字第1139021189號函聲明異議,該函已記載無從就聲明異議人所述之案件再為定刑,故所請礙難准許等意,並由執行檢察官決行發文,有卷附該函文得參,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無異,是聲明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

㈢如前所述,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8年6月。然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7年11月10日(即附表編號1),而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7年11月29日至00年0月00日間,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雖均非在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97年11月10日前所犯,惟A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係於98年9月1日確定,與B裁定所示各罪間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而可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㈣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則A裁定附表編號2至11與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下限應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A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有期徒刑15年4月,而上限因受前開法律限制,仍為A裁定原本所定之30年,與剩餘之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刑期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應為30年10月。而檢察官以A裁定各罪組合與B裁定各罪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8年6月確定,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8年6月,遠較上開聲明異議人主張之合計刑期總和上限30年10月,差距長達7年以上,顯然不利於聲明異議人,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且如重新組合,既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亦不會造成對聲明異議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

㈤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件確有避免責罰顯不相當、刑罰過苛而需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特殊例外情形,自有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之必要,再由法院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復綜合判斷本案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各罪輕重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另考量聲明異議人現已45歲、入監執行後之社會復歸可能,暨實施刑罰權之邊際效應將隨刑期之執行而遞減,聲明異議人之痛苦程度卻隨刑之執行而遞增等情狀,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聲明異議人另行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而未循聲明異議人所陳述之意見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存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難謂允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旨揭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之函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71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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