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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盈睿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宜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宜賢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宜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供其轉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使用,該款項甚有可能為財產犯罪之贓款,且依不詳人士指示將該款項轉出,極有可能係在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iya Wen」、「Eva Zheng」(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無法排除為同一人,下稱「Liya We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宜賢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下午1時53分前某時許,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Liya Wen」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不詳人士(無法排除與「Liya Wen」為同一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林宜賢再依「Liya Wen」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贓款轉至其他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潘佳葳、邱勗睿、邱重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宜賢於本院審理時予以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佳葳、邱勗睿、邱重嘉、證人即被害人黃三原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潘佳葳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卷第47—49頁、第139—14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軍偵卷第117—118頁)、⑶告訴人潘佳葳台北富邦縣政分行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軍偵卷第51—55頁)、⑷告訴人潘佳葳提出之112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484號、第517號公證書及附件(軍偵卷第61—115頁)、告訴人邱勗睿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軍偵卷第159—16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軍偵卷第151—153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軍偵卷第155頁)、⑷告訴人邱勗睿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軍偵卷第157頁)、被害人黃三原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卷第173—17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軍偵卷第171—172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軍偵卷第180—181頁)、⑷LINE財星娛樂VIP客服首頁畫面、對話紀錄截圖(軍偵卷第179頁)、⑸「聚星」虛擬遊戲畫面截圖(軍偵卷第181頁)、告訴人邱重嘉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卷第193—19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軍偵卷第189—191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軍偵卷第205—213頁)、⑷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軍偵卷第209、213—215頁)、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軍偵卷第201—203頁)、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12年9月19日豐原營字第11200035841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號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軍偵卷第217—227頁)、被告與LINE與暱稱「Liya Wen」、「Eva Zheng」對話紀錄截圖(軍偵卷第249—251頁、第253—259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軍偵卷第261—2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本案能否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所辯,其僅承認普通詐欺取財罪。查最高法院固曾指出,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然依所知所犯之基本原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仍以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已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為前提。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6月10日在交友軟體上認識女生,我們聊一聊她就叫我加她LINE,她LINE暱稱是「Liya Wen」,一開始她是叫我使用「財星娛樂」的博弈網站,我有進入該網址照她指示遊玩,但我只玩了一下就將本金領出了沒有再玩,112年6月18日她叫我去申請「數位資產交易所MAX平台」並綁定我的本案帳戶,之後我把該MAX平台的帳號密碼給她做使用,我沒有使用過,112年6月23日電話中她跟我說她需要帳戶幫忙匯款,因為她的帳戶有限額,我想說也沒有動到我的錢應該沒關係,我就提供她我的本案帳戶,她還有叫我加她的另一個LINE暱稱「Eva Zheng」,其後她主要是用「Eva Zheng」跟我聯繫,之後只要有錢匯入我的本案帳戶,我就再照她指示轉出到別的帳戶等語(見軍偵卷第241頁)。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Liya Wen」先出現,「LiyaWen」給我「Eva Zheng」帳戶,她號稱「Eva Zheng」就是她自己,我們有用這兩個LINE帳號聊天,她一開始用「Liya Wen」,後來她用「Eva Zheng」在聊天,我與「Liya Wen」大概是在112年5、6月份認識,她是在000年0月間切換到「Eva Zheng」帳戶,具體時間已記不清楚,我與「Eva Zheng」有用語音通話,她是女生的聲音,我與「Liya Wen」也有用語音通話,聲音是同一個人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再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Liya Wen」、「Eva Zheng」對話時,均係以「寶貝」互稱(見軍偵卷第249─259頁),可見被告供稱其認為該兩人實為同一人乙節,並非臨訟杜撰之詞。

4、由上情可知,縱使依詐欺集團運作方式,「Liya Wen」、「Eva Zheng」客觀上可能為不同人,然依被告所述之情詞,在其主觀認知中,該兩人實際上為同一人,僅切換不同LINE帳號而已,且本案並無任何跡證足使被告得知該兩人之真實身分不同,因此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依所知所犯之基本原則,本案被告所為僅能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其與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與「Liya Wen」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數次轉帳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4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轉帳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後,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軍偵卷第234頁),縱使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仍無適用該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Liya Wen」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除提供帳戶外,更有參與後續轉出贓款之犯行;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有4人,而其等受騙之金額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又被告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不久、相似程度甚高,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⑴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3分許有一筆新臺幣(下同)3萬1246元轉入本案帳戶(見軍偵卷第224頁)。對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一開始我先借3萬元給「Liya Wen」,我是用郵局帳戶轉到她指定的帳戶,後來我有金錢需求,問她可否把錢還我,於是她就轉3萬1246元到我本案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

⑵然被告於警詢時係陳稱:112年7月4日我跟她說我需要用到一筆錢,她就轉入一筆3萬1246元到我的本案帳戶,她跟我說2萬元我自己留著,因此當日下午5時52分我有轉出一筆2萬元到我的郵局帳戶,其餘款項我就照她的指示轉出等語(見軍偵卷第245頁),而對照卷附LINE對話紀錄,被告表示:「寶,你是提現3萬給我對吧?我的台銀帳戶多了31246,是寶貝提現的嗎?」,對方回覆:「嗯嗯,提現到了對嗎?寶貝你先用2萬留1萬,我擔心這邊會用的上,再堅持一下」(見軍偵卷第259頁),與被告上開警詢所述相符。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始終未提到有出借3萬元予「Liya Wen」乙事,其遲至審理時始提出此種說詞,自難採信。

⑶準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有獲得2萬元之報酬,足堪認定。該2萬元報酬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各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被告轉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及金額 被告轉帳時間 被告轉帳金額 1 潘佳葳 提告 不詳人士經由交友網站認識潘佳葳,佯與潘佳葳交友,並要求潘佳葳至線上賭博網站「財星娛樂」申請帳戶並儲值,嗣再稱該網站帳戶遭凍結,要求潘佳葳以房屋貸款方式支付解除凍結費用云云。 112年7月6日上午9時7分 網路轉帳 95萬元 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49分 95萬元 2 邱勗睿 提告 不詳人士經由交友網站認識邱勗睿,要求邱勗睿至線上賭博網站「財星娛樂」申請帳戶並儲值云云。 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40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 3010元        3 黃三原 不提告 不詳人士在網站張貼在線上賭博網站「財星娛樂」,申請帳戶並儲值可獲利之不實廣告。 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21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26分 10萬10元    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22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27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23分) 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28分 10萬10元 4 邱重嘉 提告 不詳人士經由交友網站認識邱重嘉,要求邱重嘉至線上賭博網站「財星娛樂」申請帳戶並儲值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9分 網路轉帳 20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分 21萬001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萬0010元)    112年7月6日凌晨12時6分 網路轉帳 20萬元 112年7月6日凌晨12時8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時38分)   20萬10元    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19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22分 10萬10元    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28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33分 10萬10元    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29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7月7日上午11時48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7月7日上午11時56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51分) 15萬10元    112年7月7日上午11時49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112年7月7日上午11時50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7月7日上午11時50分 網路轉帳 4萬元      112年7月8日上午10時41分 ATM轉帳 3萬元 112年7月8日上午10時58分 9萬10元    112年7月8日上午10時50分 ATM轉帳 3萬元      112年7月8日上午10時54分 ATM轉帳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潘佳葳受騙部分) 林宜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邱勗睿受騙部分) 林宜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黃三原受騙部分) 林宜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邱重嘉受騙部分) 林宜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