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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林新為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顧翔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予林○謙」,應補充為「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林○謙」。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欄應更正為「111年10月26日13時42分至44分許」、編號3「提領時間」欄應更正為「111年10月27日20時38至39分許」、編號4「提領時間」欄應更正為「111年10月28日17時50至51分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61、169頁),尚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廖洺澤、少年林○謙(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偵緝卷第44頁,本院113金訴緝85卷第88頁),且如後述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1日中檢介奈113少連偵112字第1139113037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9月12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25623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50頁),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被告行為時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故行為時少年林○謙年僅17歲,固屬未成年人,然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9歲,尚未成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論以與未成年共犯之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之工作,與廖洺澤、少年林○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乙○○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2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廖洺澤(涉犯詐欺等罪嫌,另
    發布通緝)、少年林○謙(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少年法庭
    調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937號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丙○○與廖洺澤、林○謙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洺澤指示丙○○擔任收
    水,林○謙擔任車手配合提領金融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10月21日向乙○○自稱係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警官、檢察官,要求乙○○繳納保證
    金及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
    6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交付系爭帳
    戶提款卡予林○謙。廖洺澤旋指示丙○○、林○謙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地,自系爭帳戶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林○謙領款後
    ,即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丙○○,再由丙○○於不詳時地轉交予
    廖洺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與同案少年林○謙加入同案被告廖洺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車手,及一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由同案少年林○謙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同案被告廖洺澤,以此方式領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謙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同案少年林○謙加入同案被告廖洺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車手,及一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由證人林○謙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同案被告廖洺澤,以此方式領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於上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予同案少年林○謙之事實。 4 同案少年林○謙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同案少年林○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領取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系爭帳戶存摺翻拍照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同案少年林○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領取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廖洺澤、林○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行為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並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1 111年10月26日13時3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頤和門市 6萬元 2 111年10月26日13時4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苗豐門市 9萬元 3 111年10月27日20時38分許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大里永隆郵局 15萬元 4 111年10月28日17時50分許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大里永隆郵局 15萬元 5 111年10月29日15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太平郵局 1萬1000元 6 111年10月31日12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樹孝門市 1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91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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