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振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振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振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應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陳志豪另案被告曾文祥及「李賀」、「泰老闆」、「帥憨」、「美輪明宏」、「線上客服」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獲取高額報酬成為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另考量被告於犯罪組織中尚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後始終坦承詐欺及洗錢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與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做工、月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要照顧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收水每日可獲取5千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7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111年2月16日當日亦有因領取其他被害人之詐欺所得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另案經本院判決,並沒收該日犯罪所得5千元等節,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0號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24301卷第115-119頁)為免重覆沒收,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01號
被 告 陳振祐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祐自民國111年2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賀」、「泰老闆」、「帥憨」、「美輪明宏」、「線上客
服」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
335號等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陳振祐與曾文
祥(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670號等案件,為有罪判決確定)搭配為一組
,曾文祥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及提領被害人遭詐欺
之款項(即擔任取簿手及車手),陳振祐則負責測試人頭帳
戶之金融卡及向車手收取所領取之款項(俗稱收水、車手頭
)。陳振祐、曾文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假冒為貸款公司人
員,向高珮慈佯稱先前申請貸款已通過,需先繳付對保金額
等語,致高珮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2月16日10時53分
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1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子葳,下稱本案人頭帳
戶)內。曾文祥再依「美輪明宏」之指示,於同日11時9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漢口郵局提領5,000元
後,將所領取款項、提款卡交付給陳振祐,陳振祐收取款項
後隨即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
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振祐則獲得
5,000元之報酬。嗣因高珮慈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珮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珮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文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另案被告曾文祥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本案人頭
帳戶之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
案被告曾文祥、「李賀」、「泰老闆」、「帥憨」、「美輪
明宏」、「線上客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