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易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易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查被告施易昇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53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630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共3罪)、2年(共3罪)、2年2月(共4罪)、2年5月(共4罪)、2年7月(共3罪)、2年8月、10月(共16罪),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就此部分撤銷發回,臺中高分院再以108年原上更一字第7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將上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再與其餘已判決確定部分,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0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於111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詐欺罪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但其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猶貿然駕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然所為仍值非難;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63號
被 告 施易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易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
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0段00巷00號3樓之8住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自臺
中市○里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000號前,因交通
違規為警攔查後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含袋毛重0.80公克,驗餘淨重0.4329公克)、玻
璃球吸食器1組及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4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本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則由司法警察
機關依法裁處),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538ng/mL
、663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易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