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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83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介宏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文斌

紀文毅

朱慧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197、3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文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文毅、朱慧心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紀文斌、紀文毅、朱慧心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以被告紀文斌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3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4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指出被告所涉犯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旨,惟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但被告先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罪質不同,前罪之竊盜罪與本案之毀損罪亦分屬不同犯罪手法,則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罪,即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文斌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房客「阿力」之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紀文毅、被告朱慧心以前述分工方式,恣意毀損告訴人王韋翔之房門,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未能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形與告訴人財物損失程度,及其等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審酌被告3人各自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介宏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97號
                  114年度偵字第34387號
  被   告 紀文斌
        紀文毅
        朱慧心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文斌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23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2年7
    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4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因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皇凱賓館)
    805室(下稱805室)房客「阿力」有債務糾紛,竟與胞弟紀
    文毅、胞弟朋友朱慧心於114年2月12日0時39分許,由紀文
    毅駕駛車輛,搭載紀文斌、朱慧心至皇凱賓館向「阿力」商
    討債務,然因「阿力」不願開門與渠等協商,紀文斌、紀文
    毅、朱慧心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紀文斌以腳踢
    之方式,復由紀文毅指示朱慧心以腳踢之方式,毀損805室
    房門,致該房門門板遭損壞而喪失遮蔽及美觀之可用性。嗣
    因皇凱賓館負責人王韋翔見房門遭毀損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韋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紀文斌、紀文毅、朱慧心於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韋翔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且有皇凱賓館監視器畫面截圖、805室房門估價單及
    求償聲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之員警職
    務報告、受理各類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被告3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紀文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其所犯前案與本案
    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均為故意
    犯罪,足認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其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
    釋及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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