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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08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高增泓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慶昌

莊卜鑑

賴潤頡

林敬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㈡被告丙○○、乙○○、丁○○、甲○○等4人,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各自擺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據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賭博」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應認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㈢被告4人各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時間,迄至民國113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止,在相同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營業之目的,且其等4人各自經營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均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之集合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甲○○前因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0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11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甚明,並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114偵12489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誤(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本案所犯案件,均屬圖謀個人財產上利益,而違反法律規範之案件類型,凸顯被告甲○○受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且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而一再犯案,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4人為謀求一己之私,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各自擺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經改裝選物販賣機,並進行對賭行為,助長人民不思循正當途徑而抱持僥倖心態以獲取財物之風氣,其等4人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4人均未領有合法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亦均有可議;惟念及被告丙○○、丁○○均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被告乙○○除於10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被告丙○○、乙○○、丁○○等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第25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丙○○、乙○○、丁○○之素行,均屬尚佳,兼衡本案被告4人擺放經營之電子遊戲機台的數量不多、各自經營期間、所獲利益與規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筆錄記載之教育程度與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114偵12489卷第57頁、第39頁、第45頁、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所明定。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各1台,各係供被告4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乃當場賭博之器具,雖均未扣案,且被告4人均供稱係向他人承租而否認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選物販賣機ⅡTOY STORY 之電子遊戲機) 1 台 如警卷第76頁之照片編號4-1至4-4所示 2 選物販賣機ⅡTOY STORY 之電子遊戲機) 1 台 如警卷第73頁之照片編號1-1至1-4所示 3 選物販賣機ⅡTOY STORY 之電子遊戲機) 1 個 如警卷第74頁之照片編號2-1至2-4所示 4 選物販賣機ⅡTOY STORY 之電子遊戲機)  如警卷第75頁之照片編號3-1至3-4所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4年度偵字第12489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2155號定應執行刑4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54號改判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末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民國110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1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丙○○、乙○○、丁○○均明知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丙○○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內,擺設經變更、改裝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1臺
    ,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客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
    之方式啟動遊戲(保證取物金額為180元),夾取機檯內擺放
    之代夾物西瓜皮球,再以放置在機檯上之刮刮樂抽取兌獎券
    ,兌換相應商品,惟如未夾中代夾物,則所投入硬幣即歸丙
    ○○所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從中牟利。
 ㈡乙○○自113年間某日起,在上開地址,擺設加裝軟墊之選物販
    賣機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客以投入10元硬幣1枚之方式
    啟動遊戲(保證取物金額為450元),夾取機檯內擺放之代夾
    物空鐵盒,再以放置在機檯上之刮刮樂抽取兌獎券,兌換相
    應商品,惟如未夾中代夾物,則所投入硬幣即歸乙○○所有,
    以此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從中牟
    利。
 ㈢丁○○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地址,擺設加裝彈跳臺之
    選物販賣機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客以投入10元硬幣1枚
    之方式啟動遊戲(保證取物金額為200元),夾取機檯內擺放
    之代夾物西瓜皮球,再以放置在機檯上之刮刮樂抽取兌獎券
    ,兌換相應商品,惟如未夾中代夾物,則所投入硬幣即歸丁
    ○○所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從中牟利。
 ㈣甲○○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地址,擺設經變更、改裝
    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客以投入1
    0元硬幣1枚之方式啟動遊戲(保證取物金額為180元),夾取
    機檯內擺放之代夾物皮卡丘捏捏樂,再以放置在機檯上之刮
    刮樂抽取兌獎券,兌換相應商品,惟如未夾中代夾物,則所
    投入硬幣即歸甲○○所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與不
    特定人賭博財物,從中牟利。嗣警於113年12月13日至上址
    訪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丙○○、乙○○、丁○○、甲○○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或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之前不
    知道選物販賣機內容物不能是刮刮樂等不確定內容的物品,
    伊的西瓜球也是客人可以帶走,不是代夾物云云;被告乙○○
    辯稱:刮刮樂是加贈的活動,可以換公仔或生活用品,有拖
    把、3C音響等,伊之前不知道選物販賣機內容物不能是刮刮
    樂等不確定內容的物品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不是放彈跳
    墊,粉紅色的墊子只是擺飾品,西瓜球不是代夾物,客人可
    以帶走,夾到西瓜球就可以去刮刮樂,但是這是贈送的云云
    ;被告甲○○辯稱:皮卡丘捏捏樂就是伊要提供給客人的商品
    ,另外夾中還可以刮刮樂,伊之前不知道選物販賣機內容物
    不能是刮刮樂等不確定內容的物品云云。惟查,被告丙○○等
    4人以上揭方式提供消費者把玩選物販賣機之情,業為被告
    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是認,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經濟部
    商業發展署113年12月30日商環字第11300857240號函、現場
    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又被告4人以每次10元之代價提供消
    費者把玩選物販賣機,其機檯固有保證取物金額之設定,然
    其等所提供玩家夾取之物為無價值之代夾物,其商品價值與
    保證取物價格顯不相當,且被告4人均自陳抽中才可獲獎,
    堪認其等係以以小博大之方式提供消費者把玩選物販賣機,
    該等方式顯具射倖性,足徵被告4人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4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丙○○、乙○○、丁○○、甲○○等4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
    處罰之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以擺
    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與之為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被
    告4人於上揭時間,所為連貫、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
    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
    一罪。又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
    項之累犯。被告甲○○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
    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208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