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敬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
第57、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之6至8、10、編號二之2、編號四之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共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即附表二編號一之4、5所示)、編號7(即附表二編號二之1所示)之「偽造文書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及公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6之「偽造文書及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乙○○(綽號「巧克力」,行為時已滿18歲但尚未滿20歲之人)自民國104年某月間起,加入在中國大陸地區年籍不詳綽號「鐵支」之成年男子(下稱「鐵支」男子)及臺灣幹部即少年陳○浩(88年2月生,行為時16歲餘,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工負責招攬詐欺成員、提供公機、車資、提領詐欺款項之酬勞給車手,或負責現場把風、收取車手詐得款項並轉交集團上手等任務,並可取得車手詐得款項1%之報酬。其即招攬少年張○蓉(87年3月生,行為時17歲,涉犯詐欺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李○恩(88年6月生,案發時16歲,所涉詐欺等犯行,由警方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林安(所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人擔任旗下車手,而與前揭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並於下列㈠至㈣所詐得款項,從中抽取1%作為報酬:
㈠乙○○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共犯少年陳○浩等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⑴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所示時間,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臺大醫院掛號檯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並佯稱:丁○○證件遭人冒用云云,後接續假冒員警、隊長、組長等政府機關公務員撥打電話向丁○○訛稱:需提領帳戶的錢送到法院公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4年10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泰安公園內涼亭處等候;此時,少年陳○浩通知乙○○指派分工並負責把風,乙○○即指示少年張○蓉出面先至某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之公文書後,再將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所示偽造公文書裝入牛皮紙袋內,旋乙○○、少年張○蓉於104年10月7日11時30分許,同至基隆市七堵區泰安公園涼亭處,乙○○於上址附近把風,由張○蓉出面將裝有附表一編號1之⑴所示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付給丁○○,並向丁○○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現金。其等食髓知味,⑵其等接續承上開同一犯意之聯絡,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⑵所示時間,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同上事由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4年10月8日上午,至基隆市仁愛區東岸停車場樓上等候;此時,少年陳○浩通知乙○○指派分工並負責把風,乙○○即指示少年張○蓉出面先至某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之⑵所示之公文書後,再將如附表一編號1之⑵所示偽造公文書裝入牛皮紙袋內,旋乙○○、少年張○蓉於104年10月8日10時30分許,一同至上址處所,乙○○於上址附近把風,由張○蓉出面將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⑵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給丁○○,同時向丁○○收取現金86萬元。因此,共詐得丁○○上開財物126萬元。
㈡乙○○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共犯少年陳○浩等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中央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之妻曾柳舒並佯稱:其涉及健保費詐欺云云,後並接續假冒員警、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公務員撥打電話向戊○○訛稱:需提領帳戶的錢送到法院公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備妥現金。乙○○接獲少年陳○宇電話指派車手及負責把風,即指示少年李○恩先至統一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文書後,旋於104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由乙○○與少年張○蓉、李0恩同往新北市○○區○○街00號處,乙○○、少年張○蓉在上址附近負責把風,由少年李○恩出面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交付戊○○,並向戊○○收取現金60萬元得手。
㈢乙○○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共犯少年陳○浩等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中央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並佯稱:其涉及醫院、健保卡詐欺云云,接續由假冒員警、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公務員向己○○訛稱:需提領45萬元現金交付監管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持現金至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東方工商門口等候。乙○○接獲少年陳○浩電話通知指派車手及負責把風,即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先至統一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公文書後而放入牛皮紙袋內;乙○○、張○蓉、甲男於104年10月19日下午3時15分許,一同至上址之東方工商門口,乙○○、少年張○蓉在旁把風,由甲男出面將裝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給己○○,同時向戊○○收取現金45萬元,得手後,由乙○○將該45萬元轉交少年陳○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㈣乙○○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共犯少年陳○浩等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如附表一編號4之⑴所示時間,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並佯稱:其欠中華電信費用,並涉及洗錢案云云,接續假冒員警、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公務員撥打電話向丙○○訛稱:需辦理資金公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備妥現金,並於104年10月19日15時許,在丙○○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住處等候。林安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統一超商將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之⑴所示右列之公文書予以列印後,並放入牛皮紙袋,少年陳○浩指派乙○○、林安、自稱「陳懿志」等人,於104年10月19日15時許,一同至上址丙○○住所,乙○○、自稱「陳懿志」男子在上址附近把風,由林安出面將裝有如附表一編號4之⑴所示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給丙○○,同時向丙○○收取現金98萬元,得手後,該款項由乙○○轉交給少年陳○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⑵其等接續承上開同一之犯意聯絡,續於如附表一編號4之⑵所示時間,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以同上事由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備妥現金108萬元,於104年10月20日11時許,持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寶雅百貨旁等候;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林安至統一超商將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之⑵所示偽造公文書予以列印後,再裝入牛皮紙袋後,少年陳○浩電話指示乙○○、林安、自稱「陳懿志」男子於同日11時許,一同至上址,乙○○、自稱「陳懿志」男子在上址附近把風,由林安出面將裝有如附表一編號4之⑵所示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付丙○○,同時向丙○○收取現金108萬元,得手後,由乙○○將該詐得款項轉交少年陳○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㈤乙○○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共犯少年陳○浩等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臺大醫院護士撥打電話予壬○○並佯稱:有不詳男子持壬○○之雙證件欲辦理醫生證明云云,接續假冒員警、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公務員撥打電話予壬○○並訛稱:其涉及竊車詐騙集團案件,需拿現金85萬元至法院公證云云,壬○○察覺有異而欲報警;乙○○接獲少年陳○浩指派任務,即指示張○蓉及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下稱乙男)擔任車手,先由乙男至統一超商將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公文書予以列印後,再放入隨身之黑色手提包內,乙○○、少年張○蓉、乙男於同日11時許,一起同往壬○○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崇仁路之住處附近待命,乙男、少年張○蓉見壬○○前往警局報案,知悉詐欺失敗而未遂,即離去現場。嗣為警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馨記旅館210室臨檢時,經少年張○蓉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並當場逮捕少年張○蓉,而循線查獲上情。
㈥乙○○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共犯少年陳○浩等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某醫院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並佯稱:有不詳年籍女子假冒甲○○名義,詐領醫療費用云云,接續假冒員警、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公務員撥打電話向甲○○訛稱:渠涉及詐欺案件,需凍結帳戶,要其提領帳戶內現金38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銀行提領38萬元,並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對面診所前等候。另少年陳○浩電話通知少年張○蓉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乙○○監督少年張○蓉並轉交詐欺款項,少年張○蓉即先至上址附近之統一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之⑴所示公文書後,再於同日11時許,前往上址對面之診所前,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⑴偽造公文書交給甲○○,同時向甲○○收取現金38萬元及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蘆洲農會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馨記旅館210室等候乙○○(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尚未分得報酬)收款。
㈦乙○○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共犯少年陳○浩等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檢署
將帳戶內款項80萬元轉交給公正第三方機構保存,會派法務部人員前往拿取金錢並轉給第三方機構云云,庚○○察覺有異,於同日10時50分許報警處理。另少年陳○浩電話指派乙○○會同林安、自稱「陳懿志」男子執行收取詐欺款項任務,先由林安於同日13時許至統一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公文書後,乙○○、林安、自稱「陳懿志」男子共同於同13時30分許,一同至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325巷5弄之巷口,由乙○○、自稱「陳懿志」男子把風,由林安前去向庚○○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尚未行使之偽造偽造公文書,始循線查獲上情。
㈧嗣為警分別於⑴104年10月23日13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馨記210室,經張○蓉同意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物品(其中附表編號一之1至3所示現金38萬元、金融卡2張,均已發還甲○○領回)。⑵於104年10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325巷5弄口,經林安同意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
⑶於104年10月29日12時2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經李○恩同意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⑷於105年3月31日7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乙○○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丁○○、戊○○、己○○、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少年陳○浩、少年張○蓉及證人林安各於警詢及偵訊中,及證人即少年李○恩於警詢中證述至明(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己○○、丙○○;證人即被害人壬○○、甲○○、庚○○各於警詢、偵訊證述渠等各有如附表一所示事由遭詐欺及交付款項既遂或未遂等情節吻合,應認被告前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00072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217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7號少連偵卷㈠第47頁至第50頁、第258頁反面至第262頁、第57號少連偵卷㈡第40頁至第41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140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參與綽號「鐵支」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偽造如附表一「偽造文書及印文」欄所示文書,形式上均表明係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行政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而有強制凍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丁○○等人名下資產之公權力行為,自有表彰各該政府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有部分偽造之機關名稱與現存之政府機關名稱略有出入,或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均未設置「監管科」;或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未設置「檢察執行處」等單位編制,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機關、檢察機關或法務部等之政府機關之組織編制,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如附表一「偽造文書及印文」欄所示文書,均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
693、1676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判決參照)。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771號、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偽造文書及印文」欄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其形式上表彰該公務機關依印信條例所製發之用,自屬偽造公文印;至於除前述公印文以外之其餘如附表一「偽造文書及印文」欄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蓋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或「特偵組組長吳文忠」等印文,均非屬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以表示該機關或公務員之資格,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
㈢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乙○○加入少年陳○浩及綽號「鐵支」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受該集團成員少年「陳○浩」指示負責擔任招攬詐欺成員、提供公機、提領詐欺款項之酬勞給車手,或負責現場把風、收取車手詐得款項並轉交集團上手等角色任務,且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扮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丁○○等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被害人丁○○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財物(但附表一編號5、7所示部分,被害人未交付財物,因而未遂),再由被告及其指派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成員前往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被害人丁○○等人收取財物,可見該詐騙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參與成員有被告及如附表一所示其他共犯成員,是本件各次詐欺取財之人數,均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㈣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另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部分,於起訴書誤植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言詞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是本院自勿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共犯間,其等共同偽造如附表一(另附表一編號4之⑴部分未偽造印文除外)所示印文或公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其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復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共犯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詐欺行為,其等主觀上係本於詐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同一被害人丁○○、丙○○而獲取財物之單一整體犯意,在時空緊接密切狀態下,持續對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同一被害人丁○○、丙○○進行詐騙,並先後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丁○○、丙○○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包括上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㈥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共犯少年陳○浩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少年陳○浩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既有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5、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被害人報警或當場為警逮捕,致未能詐得被害人款項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更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查上開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先由該集團成員假冒政府機關之員警、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丁○○等人進行詐騙,續偽造公文書並列印後,再前去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丁○○等人收取詐騙款項(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部分,因未能收得款項為未遂),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之共犯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故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偽造公文書罪間,皆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部分,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部分,均從一重論以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所犯附表三所示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又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查本件被告行為時(85年8月生),雖已滿18歲,但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而屬未成年人甚明,縱其他共犯之陳○浩、張○蓉、李○恩等人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戶籍資料可參,仍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要件,自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並未有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鉅額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復考量被告因行為時僅19歲餘,年輕智慮未臻成熟,致罹刑章、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不法所得等節,兼衡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供稱現從事油漆學習、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之審判筆錄),暨考量本院判決前,其仍未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如主文一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4、5及附表二編號二之1所示偽造文書本體(即如附表一編號5、7之「偽造文書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係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詐欺集團共犯等人共同詐欺被害人壬○○、庚○○所用之物,均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5、7之「偽造文書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本體上所偽造印文及公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印文及公印文均依附在上開文書本體上,該文書本體全部既經沒收,則上開偽造印文及公印文自無從依附,自當連同全部一併沒收,自無再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之「偽造文書及印文」欄所示偽造公文書,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將前述偽造公文書交付被害人持有,而均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前述偽造公文書上既偽造公印文(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部分)及偽造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又本案如附表一「偽造文書及印文」欄所示偽造公文書,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集團共犯成員等人,各詐得被害人丁○○共126萬元、被害人戊○○60萬元、被害人己○○45萬元、被害人丙○○206萬元,且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可領到贓款的1%等語(見第57號少連偵卷
㈡第103頁反面),準此,被告上開犯行可取得犯罪所得為12600元、6000元、4500元、20600元,總計43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因少年張○蓉收得詐欺款項後而轉交乙○○之前,即為警查獲並扣到甲○○交付之現金38萬元、上開金融卡2張,並發還甲○○領回,則乙○○自無從中分得報酬,併此敘明。
㈣本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之6至8所示手機各1支(含門號SIM卡各1枚)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共犯張○蓉持有而與被告共同為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罪聯絡使用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一之10所示電子發票,係共犯張○蓉依詐欺集團指示列印附表一編號6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單據,業據證人張○蓉於警詢供稱在卷(見第57號少連偵卷㈠第250頁至第252頁);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二之2所示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枚)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共犯林安持有,而與被告共同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罪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證人林安於警詢及被告於本院供稱在卷(見第57號少連偵卷㈡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本院卷第37頁);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四之2至4所示身分證影本、I機盒等物,經被告供稱上開身分證影本,是楊浩瑋交給其的,作為加入詐欺集團確認身分使用;I機盒是陳○浩交給其的,作為安裝詐欺使用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以上開扣案物品,為供犯罪所用或預供犯罪所用,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㈤至於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之9所示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枚),證人即共犯張○蓉供稱:該支手機是我的;但我用2號手機(按指扣押目錄編號②,即附表二編號一之7)先聯絡,接著3號(按指扣押目錄編號③,即附表二編號一之8)手機是水負責把風,1號(按指扣押目錄編號①,即附表二編號一之6)手機是娃娃負責接洽向被害人取款,再由我依2號手機指示將贓款、贓物用包包裝著放在指定地點,我用1號手機聯絡娃娃去取款等情(見第57號少連偵卷㈠第251頁反面至第252頁正面),並未坦承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之9所示手機供作本案犯罪使用,亦無證據證明供作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逕為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三之2至4所示手機4支,證人即共犯少年李○恩供述:上開手機4支為彭彥暄的,彭彥暄拿其中粉紅色的PIONEEPCOMP UTER手機1支給其使用,與彭彥暄去犯詐騙莊存興(另案被害人)等語(見第57號少連偵卷㈡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扣案之附表二編號四之1所示手機(含門號SIM卡1枚),被告供述該手機及門號係其向朋友廖美娟借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及門號確屬於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本院尚不得宣告沒收。
㈥如附表二編號一之1至3、附表二編號三之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詐得被害人甲○○、另案被害人莊存興所交付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經合法發還上開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219條、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行為人(被告及共犯) │偽造公文及印文 │所犯法條 │所憑證據 │
│ │ ├───────────┤ ├───────┤ │
│ │ │詐騙時地及手段 │ │犯罪所得 │ │
├──┼───┼───────────┼─────────┼───────┼─────────────┤
│ 1 │丁○○│乙○○、 │⑴ │刑法第216條、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自│
│ │ │少年陳宇浩 │①偽造「法務部行政│第211條、第339│ 白,其負責管理把風及車手│
│ │ │少年張○蓉 │ 執行處監管科」公│條之4第1項第1 │ 成員並收取車手取得之贓款│
│ │ │綽號「鐵支」成年男子及│ 文書(其上有「法│款、第2款 │ 再轉交陳○浩,該次分得1 │
│ │ │其所屬集團詐欺成員 │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 萬2千元(見第8076號偵卷 │
│ │ ├───────────┤ 中凍結管制命令執├───────┤ 第89頁反面、第98頁反面至│
│ │ │⑴ │ 行官印」印文1枚 │領得1%報酬即 │ 99頁);及於本院自白,其│
│ │ │於104年10月6日下午5時 │ 及「特偵組組長吳│新臺幣(下同)│ 接獲少年陳○浩通知後,再│
│ │ │14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 文忠」印文1枚) │12600元 │ 通知取款車手,車手收到錢│
│ │ │成員假冒為臺大醫院掛號│ 。 │ │ 再交給其轉交少年陳0浩(│
│ │ │檯人員撥打電話予丁○○│②偽造「臺灣臺北地│ │ 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
│ │ │並佯稱:丁○○證件遭人│ 方法院法院公證款│ │2.證人即少年張○蓉於警詢、│
│ │ │冒用云云,後並接續假冒│ 收據」公文書1紙 │ │ 偵訊中供述,其於104年10 │
│ │ │員警、隊長、組長等政府│ (其上有「特偵組│ │ 月7日、8日,至基隆市泰安│
│ │ │機關公務員撥打電話向陳│ 組長吳文忠」印文│ │ 公園涼亭、仁愛區東岸停車│
│ │ │湘芸訛稱:需提領帳戶的│ 1枚)。 │ │ 場樓上,由乙○○把風,並│
│ │ │錢送到法院公證云云,致│③偽造「臺灣臺北地│ │ 指派其擔任車手,負責交付│
│ │ │丁○○陷於錯誤,而依指│ 方法院公證本票」│ │ 偽造公文書予丁○○,並向│
│ │ │示於104年10月7日上午11│ 公文書1紙(其上 │ │ 丁○○收取40萬元、86萬元│
│ │ │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 有「法務部行政執│ │ 詐欺款項,再將上開款項交│
│ │ │區泰安公園內涼亭處等候│ 行署台北凍結管制│ │ 給乙○○等情(第57號少連│
│ │ │;此時,少年陳○浩通知│ 命令執行官印」印│ │ 偵卷(一)第19頁、第44頁│
│ │ │乙○○指派分工並負責把│ 文1枚)。 │ │ 至反面、第57號少連偵卷 │
│ │ │風,乙○○即指示少年張│ │ │ (一)第124頁、第57號少 │
│ │ │○蓉出面先至某超商列印│ │ │ 連偵卷(二)第180頁反面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 │ │ 、181頁反面)。 │
│ │ │地所偽造右列所示之公文│ │ │3.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
│ │ │書後,再將右列偽造公文│ │ │ 中指稱,其於左列時地遭詐│
│ │ │書裝入牛皮紙袋內,旋林│ │ │ 騙交付款項之情(第57號少│
│ │ │敬智、少年張○蓉於104 │ │ │ 連偵卷(一)第144至145頁│
│ │ │年10月7日11時30分許, │ │ │ 反面、第141頁至反面)。 │
│ │ │同至基隆市七堵區泰安公│ │ │4.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園涼亭處,乙○○於上址│ │ │ 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
│ │ │附近把風,由張○蓉出面│ │ │ 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及「│
│ │ │將裝有右列偽造公文書之│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 │ │牛皮紙袋交付給丁○○,│ │ │ 」影本2紙(金額各為40萬 │
│ │ │並向丁○○收取新臺幣(│ │ │ 元、86萬元)(第57號少連│
│ │ │下同)40萬元之現金。 │ │ │ 偵卷(二)第195至196頁反│
│ │ ├───────────┼─────────┤ │ 面) │
│ │ │⑵ │⑵ │ │5.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於104年10月8日,該詐欺│①偽造「法務部行政│ │ 錄表(第57號少連偵卷(一│
│ │ │集團成員又以同上事由詐│ 執行處監管科」公│ │ )第142至143頁反面) │
│ │ │騙丁○○,致丁○○陷於│ 文書紙(其上有「│ │ │
│ │ │錯誤,而依指示於104年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
│ │ │10月8日上午,至基隆市 │ 臺中凍結管制命令│ │ │
│ │ │仁愛區東岸停車場樓上等│ 執行官印」印文1 │ │ │
│ │ │候;此時,少年陳○浩通│ 枚及「特偵組組長│ │ │
│ │ │知乙○○指派分工並負責│ 吳文忠」印文1枚 │ │ │
│ │ │把風,乙○○即指示少年│ )。 │ │ │
│ │ │張○蓉出面先至某超商列│⑵偽造「臺灣臺北地│ │ │
│ │ │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 方法院法院公證款│ │ │
│ │ │時地所偽造右列所示之公│ 收據」公文書1紙 │ │ │
│ │ │文書後,再將右列偽造公│ (其上有「特偵組│ │ │
│ │ │文書裝入牛皮紙袋內,旋│ 組長吳文忠」印文│ │ │
│ │ │乙○○、少年張○蓉於10│ 1枚)。 │ │ │
│ │ │4年10月8日10時30分許,│⑶偽造「臺灣臺北地│ │ │
│ │ │同至上址處所,乙○○於│ 方法院公證本票」│ │ │
│ │ │上址附近把風,由張○蓉│ 公文書(其上有「│ │ │
│ │ │出面將裝有右列偽造公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
│ │ │書之牛皮紙袋交付給陳湘│ 台北凍結管制命令│ │ │
│ │ │芸,並向丁○○收取現金│ 執行官印」印文1 │ │ │
│ │ │86萬元。因此,共詐得陳│ 枚)。 │ │ │
│ │ │湘芸上開財物共126萬元 │ │ │ │
├──┼───┼───────────┼─────────┼───────┼─────────────┤
│ 2 │戊○○│乙○○ │⑴偽造「臺灣台中地│刑法第216條、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自│
│ │ │少年陳○浩 │ 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第211條、第339│ 白,其負責管理把風及車手│
│ │ │少年張○蓉 │ 」公文書2紙(其上│條之4第1項第1 │ 成員並收取車手取得之贓款│
│ │ │少年李○恩 │ 各有「法務部行政│款、第2款 │ 再轉交陳○浩,該次分得6 │
│ │ │綽號「鐵支」成年男子及│ 執行署臺北執行處│ │ 千元等情(見第8076號偵卷│
│ │ │其所屬集團詐欺成員 │ 凍結管制命令印」│ │ 第89頁反面、第98頁反面至│
│ │ ├───────────┤ 印文1枚(共2枚)├───────┤ 99頁);及於本院自白,其│
│ │ │於104年10月14日9時許,│ 及「檢察執行處鑑│領得1%報酬即 │ 接獲少年陳○浩通知後,再│
│ │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印文1枚(共2枚│6000元 │ 通知取款車手,車手收到錢│
│ │ │為中央健保局人員撥打電│ ) │ │ 再交給其轉交少年陳○浩(│
│ │ │話予戊○○之妻曾柳舒並│⑵偽造「法務部台中│ │ 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
│ │ │佯稱:其涉及健保費詐欺│ 行政執行處凍結管│ │2.證人即少年張○蓉於警、偵│
│ │ │云云,後並接續假冒員警│ 制執行命令」公 │ │ 訊中供述,其於104年10月 │
│ │ │、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公務│ 文書2紙(其上各 │ │ 14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 ○
○ ○ ○○○○○○○○○○○○○ ○○○○○○○○○ ○ ○區○○街00號,由李○恩│
│ │ │需提領帳戶的錢送到法院│ 行處台北執行處凍│ │ 擔任車手,其在旁把風,有│
│ │ │公證云云,致戊○○陷於│ 結管制命令印」印│ │ 交付偽造公文書給戊○○,│
│ │ │錯誤,而依指示備妥現金│ 文各1枚[共2枚]及│ │ 並詐得60萬元,其再將上開│
│ │ │。乙○○接獲少年陳○宇│ 「檢察執行處鑑」│ │ 款項拿至臺中交給乙○○,│
│ │ │電話指派車手及負責把風│ 印文各1枚[共2枚 │ │ 此次詐騙係乙○○指派其去│
│ │ │,即指示少年李○恩先至│ ]) │ │ 的等情(第8076號偵卷第19│
│ │ │統一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⑶偽造「臺中地方法│ │ 頁反面、第44頁至反面、第│
│ │ │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右│ 院地檢署監管科」│ │ 57號少連偵卷(一)第124 │
│ │ │列所示公文書後,旋於 │ 公文書1紙(其上有│ │ 頁、第57號少連偵卷(二)│
│ │ │104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 「法務部行政執行│ │ 第180頁反面至181頁至反面│
│ │ │,由乙○○與少年張○蓉│ 署台北執行處凍結│ │ ) │
│ │ │、李○恩同往新北市○○○ ○○○○○○○○○ ○00○○○○○○○○○○○○○
○ ○ ○區○○街00號處,乙○○│ 1枚及「檢察執行 │ │ 供述,其於104年10月14日 │
│ │ │、少年張○蓉在上址附近│ 處鑑」印文1枚) │ │ 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泰安區 │
│ │ │負責把風,由少年李○恩│ 。 │ │ 民國街40號,由張○蓉在旁│
│ │ │出面將右列所示偽造公文│ │ │ 把風,其擔任車手將左列之│
│ │ │書交付戊○○,並向曾振│ │ │ 偽造公文書交給戊○○,並│
│ │ │城收取現金60萬元得手。│ │ │ 詐得戊○○交付60萬元,其│
│ │ │ │ │ │ 有聽到張○蓉說將詐得款項│
│ │ │ │ │ │ 交給乙○○等情(第57號少│
│ │ │ │ │ │ 連偵卷(一)第128頁反面 │
│ │ │ │ │ │ 至130頁、第57號少連偵卷 │
│ │ │ │ │ │ (二)第180頁反面至181頁│
│ │ │ │ │ │ 至反面) │
│ │ │ │ │ │4.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
│ │ │ │ │ │ 中供稱,渠於左列時、地遭│
│ │ │ │ │ │ 詐騙並交付左列款項之情(│
│ │ │ │ │ │ 第57號少連偵卷(一)第 │
│ │ │ │ │ │ 150至151頁、第152頁至反 │
│ │ │ │ │ │ 面) │
│ │ │ │ │ │5.詐騙戊○○之偽造之「臺灣│
│ │ │ │ │ │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
│ │ │ │ │ │ 影本2紙、偽造之「法務部 │
│ │ │ │ │ │ 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
│ │ │ │ │ │ 行命令」影本2紙、偽造之 │
│ │ │ │ │ │ 「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 │ │ │ │ │ 科」影本1紙(第57號少連 │
│ │ │ │ │ │ 偵卷(二)第197至203頁)│
│ │ │ │ │ │6.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指認之路口監視器翻│
│ │ │ │ │ │ 拍照片(第57號少連偵卷 │
│ │ │ │ │ │ (一)第148至151頁反面)│
├──┼───┼───────────┼─────────┼───────┼─────────────┤
│ 3 │己○○│乙○○ │⑴偽造「法務部行政│刑法第216條、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
│ │ │少年陳○浩 │ 執行處監管科」公│第211條、第339│ 自白,其負責管理把風及車│
│ │ │少年張○蓉 │ 文書(其上有「法│條之4第1項第1 │ 手成員並收取車手取得之贓│
│ │ │綽號「鐵支」成年男子及│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款、第2款 │ 款再轉交陳○浩,該次分得│
│ │ │其所屬集團詐欺成員 │ 中凍結管制命令執│ │ 4千5百元(見第8076號偵卷│
│ │ ├───────────┤ 行官印」印文1枚 ├───────┤ 第90頁、第98頁反面至99頁│
│ │ │於104年10月19日上午11 │ 及「特偵組組長吳│領得1%報酬即 │ );及於本院自白,其接獲│
│ │ │時40分許,先由該詐欺集│ 文忠」印文1枚。)│4500元 │ 少年陳○浩通知後,再通知│
│ │ │團成員假冒為中央健保局│⑵偽造「臺灣臺北地│ │ 取款車手,車手收到錢再交│
│ │ │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並│ 方法院法院公證款│ │ 給其轉交給少年陳○浩;張│
│ │ │佯稱:其涉及醫院、健保│ 收據」(其上有「│ │ ○蓉把錢交給其,另一名男│
│ │ │卡詐欺云云,接續由假冒│ 特偵組組長吳文忠│ │ 子,其不清楚等情(見本院│
│ │ │員警、檢察官等政府機關│ 」印文1枚) │ │ 卷第40頁反面)。 │
│ │ │公務員向己○○訛稱:需│⑶偽造「臺灣臺北地│ │2.證人即少年張○蓉警、偵訊│
│ │ │提領45萬元現金交付監管│ 方法院公證本票」│ │ 中供述,其於104年10月19 │
│ │ │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公文書(其上有「│ │ 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 │
│ │ │,而依指示持現金至台北│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區信義路4段186巷8號之東 │
│ │ │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186巷│ 台北凍結管制命令│ │ 方商工前,由不詳姓名男子│
│ │ │8號之東方工商門口等候 │ 執行官印」印文1 │ │ 擔任車手,其在旁把風,有│
│ │ │。乙○○接獲少年陳○浩│ 枚) │ │ 詐得己○○交付45萬元,其│
│ │ │電話通知指派車手及負責│ │ │ 將上開款項拿至臺中交給林│
│ │ │把風,即指示姓名年籍不│ │ │ 敬智、陳○浩,此次詐騙係│
│ │ │詳之男子(下稱甲男)先│ │ │ 乙○○指派其去的等情(第│
│ │ │至統一超商列印詐欺集團│ │ │ 8076號偵卷第19頁反面、第│
│ │ │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右│ │ │ 44頁至反面、第57號少連偵│
│ │ │列所示公文書後而放入牛│ │ │ 卷(一)第124頁、第57號 │
│ │ │皮紙袋內;乙○○、張○│ │ │ 少連偵卷(二)第181頁至 │
│ │ │蓉、甲男於104年10月19 │ │ │ 反面) │
│ │ │日下午3時15分許,一同 │ │ │3.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中│
│ │ │至上址之東方工商門口,│ │ │ 指稱,渠有於左列時、地遭│
│ │ │乙○○、少年張○蓉在旁│ │ │ 詐騙並交付現金之情(第57│
│ │ │把風,由甲男出面將裝有│ │ │ 號少連偵卷(一)第157至 │
│ │ │右列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 │ │ 158頁、第158頁反面至159 │
│ │ │袋交給己○○,同時向曾│ │ │ 頁、第154頁至反面)。 │
│ │ │振城收取現金45萬元,得│ │ │4.詐騙己○○之偽造之「臺灣│
│ │ │手後,由乙○○將該45萬│ │ │ 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
│ │ │元轉交少年陳○浩及其所│ │ │ 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屬詐欺集團。 │ │ │ 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
│ │ │ │ │ │ 執行處監管科」影本2紙( │
│ │ │ │ │ │ 第57號少連偵卷(二)第 │
│ │ │ │ │ │ 202至203頁) │
├──┼───┼───────────┼─────────┼───────┼─────────────┤
│ 4 │丙○○│乙○○ │⑴偽造「法務部公證│刑法第216條、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自│
│ │ │少年陳○浩 │ 執行處資金公證申│第211條、第339│ 白,其負責管理把風及車手│
│ │ │林安 │ 請書」公文書2紙 │條之4第1項第1 │ 成員並收取車手取得之贓款│
│ │ │自稱「陳懿志」男子 │ (未蓋印文)。 │款、第2款 │ 再轉交陳○浩,該次分得1 │
│ │ │綽號「鐵支」成年男子及│ │ │ 萬元等情(見第8076號偵卷│
│ │ │其所屬集團詐欺成員 │ │ │ 第90頁、第98頁反面至99頁│
│ │ ├───────────┤ ├───────┤ );及於本院自白,其接獲│
│ │ │⑴於104年10月19日10時 │ │領得1%報酬即 │ 少年陳○浩通知後,再通知│
│ │ │ 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20600元 │ 取款車手,車手收到錢再交│
│ │ │ 員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 │ │ 給其轉交少年陳○浩;其與│
│ │ │ 撥打電話予丙○○並佯│ │ │ 林安、自稱「陳懿志」之人│
│ │ │ 稱:其欠中華電信費用│ │ │ 一起去領錢,「陳懿志」把│
│ │ │ ,並涉及洗錢案云云,│ │ │ 錢交給其,陳○浩指示其監│
│ │ │ 接續假冒員警、檢察官│ │ │ 管「陳懿志」等情(見本院│
│ │ │ 等政府機關公務員撥打│ │ │ 卷第40頁反面)。 │
│ │ │ 電話向丙○○訛稱:需│ │ │2.證人林安於警詢、偵訊供述│
│ │ │ 辦理資金公證云云,致│ │ │ ,其於104年10月19日、20 │
│ │ │ 丙○○陷於錯誤,而依│ │ │ 日在高雄市前鎮區瑞興街 │
│ │ │ 指示備妥現金,並於 │ │ │ 214巷3之1號、瑞興街459號│
│ │ │ 104年10月19日15時許 │ │ │ 寶雅旁由不詳年籍男子擔任│
│ │ │ ,在丙○○位於高雄市│ │ │ 把風,其擔任車手,交付左│
│ │ │ 前鎮區瑞興街214巷3之│ │ │ 列之偽造公文書給丙○○,│
│ │ │ 1號住處等候。林安接 │ │ │ 並向丙○○收得98萬、108 │
│ │ │ 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 │ │ 萬元,其再將上開款項交給│
│ │ │ 統一超商將詐欺集團成│ │ │ 把風男子,把風男子再交給│
│ │ │ 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右列│ │ │ 乙○○等情(第8076號偵卷│
│ │ │ 之公文書予以列印後,│ │ │ 第10頁至反面、第76至78頁│
│ │ │ 並放入牛皮紙袋,少年│ │ │ ) │
│ │ │ 陳○浩指派乙○○、林│ │ │3.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供│
│ │ │ 安、自稱「陳懿志」等│ │ │ 稱,渠於左列時、地遭詐騙│
│ │ │ 人,於104年10月19日 │ │ │ 並交付左列款項之情(第 │
│ │ │ 15時許,一同至上址張│ │ │ 8076號偵卷第24至25頁、第│
│ │ │ 秀鑾住所,乙○○、自│ │ │ 53至54頁、第26頁至反面、│
│ │ │ 稱「陳懿志」男子在上│ │ │ 第52頁至反面、第57號少連│
│ │ │ 址附近把風,由林安出│ │ │ 偵卷(一)第238至239頁)│
│ │ │ 面將裝有右列所示偽造│ │ │4.詐騙丙○○之偽造之「法務│
│ │ │ 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付│ │ │ 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
│ │ │ 給丙○○,同時向張秀│ │ │ 書」影本2紙(第8076號偵 │
│ │ │ 鑾收取現金98萬元,得│ │ │ 卷第63至65頁) │
│ │ │ 手後,該款項由乙○○│ │ │5.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轉交給少年陳○浩及其│ │ │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所屬詐欺集團。 │ │ │ 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 │ ├───────────┼─────────┤ │ 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
│ │ │⑵ │⑴偽造「法務部公證│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於104年10月20日,該詐 │ 執行處資金公證申│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路口監│
│ │ │欺集團成員又以同上事由│ 請書」公文書1紙 │ │ 視錄影器擷取影像照片(第│
│ │ │詐騙丙○○,致丙○○陷│ (其上有「法務 │ │ 8076號偵卷第27至34頁、第│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備妥現│ 部行政執行署臺中│ │ 69頁) │
│ │ │金108萬元,於104年10月│ 凍結管命令執行官│ │ │
│ │ │20日11時許,持至高雄市│ 印」1枚)。 │ │ │
│ │ │前鎮區瑞興路459號之寶 │ │ │ │
│ │ │雅百貨旁等候;詐欺集團│ │ │ │
│ │ │成員指示林安至統一超商│ │ │ │
│ │ │將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 │ │ │
│ │ │地所偽造右列所示偽造公│ │ │ │
│ │ │文書予以列印後,再裝入│ │ │ │
│ │ │牛皮紙袋後,少年陳○浩│ │ │ │
│ │ │電話指示乙○○、林安、│ │ │ │
│ │ │自稱「陳懿志」男子於同│ │ │ │
│ │ │日11時許,一同至上址,│ │ │ │
│ │ │乙○○、自稱「陳懿志」│ │ │ │
│ │ │男子在上址附近把風,由│ │ │ │
│ │ │林安出面將裝有右列偽造│ │ │ │
│ │ │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付張│ │ │ │
│ │ │秀鑾,同時向丙○○收取│ │ │ │
│ │ │現金108萬元,得手後, │ │ │ │
│ │ │由乙○○將該詐得款項轉│ │ │ │
│ │ │交少年陳○浩及其所屬詐│ │ │ │
│ │ │欺集團。 │ │ │ │
├──┼───┼───────────┼─────────┼───────┼─────────────┤
│ 5 │壬○○│乙○○ │⑴偽造「法務部行政│刑法第211條、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
│ │ │少年陳0浩 │ 執行處監管科」公│第339條之4第2 │ 自白,其負責管理把風及車│
│ │ │少年張0蓉 │ 文書(其上有「法│項、第1項第1款│ 手成員並收取車手取得之贓│
│ │ │綽號「鐵支」成年男子及│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第2款 │ 款再轉交陳○浩等情(見第│
│ │ │其所屬集團詐欺成員 │ 中凍結管制命令執│ │ 8076號偵卷第90頁、第98頁│
│ │ ├───────────┤ 行官印」印文1枚 ├───────┤ 反面至99頁);及於本院自│
│ │ │於104年10月22日10時許 │ 及「特偵組組長吳│未領得報酬 │ 白,其接獲少年陳○浩通知│
│ │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 文忠」印文1枚) │ │ 後,再通知取款車手,車手│
│ │ │冒為臺大醫院護士撥打電│⑵偽造臺灣台北地方│ │ 收到錢再交給其轉交少年陳│
│ │ │話予壬○○並佯稱:有不│ 法院法院公證帳戶│ │ ○浩;少年陳○浩下指令給│
│ │ │詳男子持壬○○之雙證件│ 申請書1紙,其上 │ │ 其通知少年張○蓉、另一名│
│ │ │欲辦理醫生證明云云,接│ 有: │ │ 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 │ │續假冒員警、檢察官等政│ ①偽造「臺灣臺 │ │ 反面)。 │
│ │ │府機關公務員撥打電話予│ 北地方法院法院公│ │2.證人即少年張○蓉於警詢、│
│ │ │壬○○並訛稱:其涉及竊│ 證款收據」(其上│ │ 偵訊供述,其於104年10月 │
│ │ │車詐騙集團案件,需拿現│ 有「特偵組組長吳│ │ 22日10時許,至壬○○住處│
│ │ │金85萬元至法院公證云云│ 文忠」印文1枚) │ │ ,由不詳年籍之男子擔任車│
│ │ │,壬○○察覺有異而欲報│ ②偽造「臺灣臺北│ │ 手,其擔任把風,欲詐騙蔡│
│ │ │警;乙○○接獲少年陳○│ 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 彩眉,見壬○○走到警局,│
│ │ │浩指派任務,即指示張○│ 」(其上有「法務│ │ 即回報詐騙失敗,此次詐騙│
│ │ │蓉及不詳姓名年籍男子(│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 係乙○○指派的等情(第57│
│ │ │下稱乙男)擔任車手,先│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 號少連偵卷(一)第252頁 │
│ │ │由乙男至統一超商將詐欺│ 官印」印文1枚) │ │ 反面、第124頁、第57號少 │
│ │ │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 。 │ │ 連偵卷(二)第181頁至反 │
│ │ │造右列所示公文書予以列│(以上即附表二編號│ │ 面) │
│ │ │印後,再放入隨身之黑色│ 一之4、5) │ │3.證人壬○○於警詢中指述:│
│ │ │手提包內,乙○○、少年│ │ │ 渠於左列時、地遭詐騙,但│
│ │ │張○蓉、乙男於同日11時│ │ │ 未交付款項之情(第57號少│
│ │ │許,一起同往壬○○位於│ │ │ 連偵卷(一)第256至257頁│
│ │ │臺北市北投區崇仁路之住│ │ │ ) │
│ │ │處附近待命,乙男、少年│ │ │4.張○蓉於新北市蘆洲區九芎│
│ │ │張○蓉見壬○○前往警局│ │ │ 街95號遭查扣之偽造公文書│
│ │ │報案,知悉詐欺失敗而未│ │ │ 翻拍照片(第57號少連偵卷│
│ │ │遂,即離去現場。嗣為警│ │ │ (二)第223、227頁) │
│ │ │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位│ │ │ │
│ │ │於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95│ │ │ │
│ │ │號之馨記旅館210室臨檢 │ │ │ │
│ │ │時,經少年張○蓉搜索,│ │ │ │
│ │ │扣得右列所示之偽造公文│ │ │ │
│ │ │書,並當場逮捕少年張○│ │ │ │
│ │ │蓉,而循線查獲上情。 │ │ │ │
├──┼───┼───────────┼─────────┼───────┼─────────────┤
│ 6 │甲○○│乙○○ │⑴偽造「臺灣台中地│刑法第216條、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
│ │ │少年陳○浩 │ 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第211條、第339│ 自白,其負責管理把風及車│
│ │ │少年張○蓉 │ 」1紙(有「檢察 │條之4第1項第1 │ 手成員並收取車手取得之贓│
│ │ │綽號「鐵支」成年男子及│ 執行處鑑」印文1 │款、第2款 │ 款再轉交陳○浩等情(見第│
│ │ │其所屬集團詐欺成員 │ 枚)。 │ │ 8076號偵卷第90頁、第98頁│
│ │ ├───────────┤⑵偽造「法務部台中├───────┤ 反面至99頁);及於本院自│
│ │ │於104年10月23日8時30分│ 行政執行處凍結管│未分得報酬 │ 白,其接獲少年陳○浩通知│
│ │ │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制執行命令」公文│ │ 後,再通知取款車手,車手│
│ │ │假冒為某醫院人員撥打電│ 書1紙(有「法務 │ │ 收到錢再交給其轉交少年陳│
│ │ │話予甲○○並佯稱:有不│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 ○浩;少年陳○浩說讓少年│
│ │ │詳年籍女子假冒甲○○名│ 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 張0蓉一人去收錢,之後少│
│ │ │義,詐領醫療費用云云,│ 令印」印文1枚及 │ │ 年陳0浩打電話問其有沒有│
│ │ │接續假冒員警、檢察官等│ 「檢察執行處鑑」│ │ 錢收到錢,其打電話給少年│
│ │ │政府機關公務員撥打電話│ 印文1枚。 │ │ 張○蓉都沒有回等情(見本│
│ │ │向甲○○訛稱:渠涉及詐│⑶偽造「臺中地方法│ │ 院卷第40頁反面)。 │
│ │ │欺案件,需凍結帳戶,要│ 院地檢署監管科」│ │2.證人即少年張○蓉警、偵訊│
│ │ │其提領帳戶內現金38萬元│ 公文書1紙(有「 │ │ 供述,其於104年10月23日 │
│ │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12時許,至新北市蘆洲區中│
│ │ │,而依指示至銀行提領38│ 臺北執行處凍結管│ │ 正路國泰世華銀行附近,由│
│ │ │萬元,並至新北市蘆洲區│ 制命令印」印文1 │ │ 其擔任車手,將左列偽造公│
│ │ │中正路160號之全家便利 │ 枚及「檢察執行處│ │ 文書交給甲○○,並向王愛│
│ │ │超商對面診所前等候。另│ 鑑」印文1枚)。 │ │ 玉收取38萬元及國泰世華銀│
│ │ │少年陳○浩電話通知少年│(以上為甲○○提供│ │ 行、蘆洲區農會金融卡各1 │
│ │ │張○蓉負責向被害人收款│ 予警方列證據扣押│ │ 張,同日14時,在旅館遭警│
│ │ │之車手、乙○○監督少年│ ) │ │ 方查獲,此次詐騙係乙○○│
│ │ │張○蓉並轉交詐欺款項,│ │ │ 指派其去的等情(第57號少│
│ │ │少年張○蓉即先至上址附│ │ │ 連偵卷(一)第249頁反面 │
│ │ │近之統一超商列印該詐欺│ │ │ 至251頁、第124頁、第57號│
│ │ │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 │ │ 少連偵卷(二)第181至反 │
│ │ │如右列所示公文書後,再│ │ │ 面)。 │
│ │ │於同日11時許,前往上址│ │ │3.證人甲○○警詢中指述,渠│
│ │ │對面診所前,將右列所示│ │ │ 於左列時、地遭詐騙並交付│
│ │ │偽造公文書交付甲○○,│ │ │ 款項、金融卡之過程。(第│
│ │ │同時向甲○○收取現金38│ │ │ 57號少連偵卷(一)第254 │
│ │ │萬元及甲○○所有之國泰│ │ │ 至255頁反面) │
│ │ │世華商業銀行及蘆洲農會│ │ │4.張○蓉於新北市蘆洲區九芎│
│ │ │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 │ │ │ 街95號遭查扣之偽造公文書│
│ │ │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 │ │ 翻拍照片(少連偵第57號卷│
│ │ │95號馨記旅館210室等候 │ │ │ (二)第225至226頁) │
│ │ │乙○○收款之際,嗣為警│ │ │5.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上│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
│ │ │址馨記旅館執行臨檢時,│ │ │ 57號少連偵卷(一)第261 │
│ │ │經少年張○蓉同意而執行│ │ │ 頁反面、第263至264頁反面│
│ │ │搜索,扣得張○蓉詐得王│ │ │ ) │
│ │ │愛玉之現金38萬元、上開│ │ │ │
│ │ │金融卡2張(前開現金、 │ │ │ │
│ │ │金融卡均已發還甲○○領│ │ │ │
│ │ │回)、及尚未交付壬○○│ │ │ │
│ │ │、甲○○之偽造公文書,│ │ │ │
│ │ │並當場逮捕少年張○蓉,│ │ │ │
│ │ │始循線查獲上情。 │ │ │ │
├──┼───┼───────────┼─────────┼───────┼─────────────┤
│ 7 │庚○○│乙○○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刑法第211條、 │1.被告乙○○於警、偵訊之自│
│ │ │少年陳○浩 │申請書1紙,其上有 │第339條之4第2 │ 白,其負責管理把風及車手│
│ │ │林安 │: │項、第1項第1款│ 成員並收取車手取得之贓款│
│ │ │自稱「陳懿志」男子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2款 │ 再轉交陳○浩等情(見第 │
│ │ │綽號「鐵支」成年男子及│ 法院公證款收據」│ │ 8076號偵卷第90頁反面、第│
│ │ │其所屬集團詐欺成員 │⑵「臺灣臺中地方法│ │ 98頁反面至99頁);及於本
│ │ ├───────────┤ 院公證本票(含 ├───────┤ 院自白,其接獲少年陳○浩│
│ │ │於104年10月27日8時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未領到報酬 │ 通知後,再通知取款車手,│
│ │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臺│ 院印」印文1枚) │ │ 車手收到錢再交給其轉交少│
│ │ │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撥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年陳○浩;少年陳○浩通知│
│ │ │電話向庚○○訛稱:其涉│二之1所示) │ │ 其與林安、自稱「陳懿志」│
│ │ │犯刑事金融案件,需將帳│ │ │ 之人一起過去收錢等情(見│
│ │ │戶內款項80萬元轉交給公│ │ │ 本院卷第40頁反面)。 │
│ │ │正第三方機構保存,會派│ │ │2.證人林安於警詢供述,其於│
│ │ │法務部人員前往拿取金錢│ │ │ 104年10月27日13時30分許 │
│ │ │並轉給第三方機構云云,│ │ │ ,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 │
│ │ │庚○○察覺有異,於同日│ │ │ 325巷5弄口,其依年約18、│
│ │ │10時50分許報警處理。另│ │ │ 19歲不詳年籍男子指示,欲│
│ │ │少年陳○浩電話指派林敬│ │ │ 向庚○○取款時,遭警方當│
│ │ │智會同林安、自稱「陳懿│ │ │ 場查獲,並查扣其在超商列│
│ │ │志」男子執行收取詐欺款│ │ │ 印之偽造公文書1紙,若有 │
│ │ │項任務,先由林安於同日│ │ │ 得手,其將款項交給把風的│
│ │ │13時許至統一超商列印該│ │ │ 男子,把風男子再交給林敬│
│ │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 │ │ 智等情。(第57號少連偵卷│
│ │ │偽造如右列所示公文書後│ │ │ (二)第35頁反面至37頁反│
│ │ │,乙○○、林安、自稱「│ │ │ 面、第8076號偵卷第10頁至│
│ │ │陳懿志」男子共同於同日│ │ │ 反面) │
│ │ │13時30分許,一同至臺北│ │ │3.證人庚○○於警詢指述,其│
│ │ │市松山區健康路325巷5弄│ │ │ 於左列時、地遭詐騙,但未│
│ │ │之巷口,由乙○○、自稱│ │ │ 交付款項等情(第57號少連│
│ │ │「陳懿志」男子把風,由│ │ │ 偵卷(二)第38頁至反面)│
│ │ │林安前去向庚○○收取款│ │ │4.詐騙庚○○之偽造之「臺灣│
│ │ │項之際,即為警當場逮捕│ │ │ 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
│ │ │,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 │ │ 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扣得右列所示尚未行使之│ │ │ 公證本票」影本1紙(第57 │
│ │ │偽造偽造公文書,始循線│ │ │ 號少連偵卷(二)第42頁)│
│ │ │查獲上情。 │ │ │ │
└──┴───┴───────────┴─────────┴───────┴─────────────┘
附表二:扣押物品
┌───┬──────┬─────────┬────┬──────┐
│編號 │搜索扣押對象│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
├───┼──────┼─────────┼────┼──────┤
│ 一 │少年張○蓉 │1.現金新臺幣38萬元│ │⑴.編號1至3 │
│ │ ├─────────┼────┤所示之物,均│
│ │ │2.國泰世華銀行金融│1張 │經被害人王愛│
│ │ │卡 │ │玉領回 │
│ │ ├─────────┼────┤ │
│ │ │3.蘆洲農會金融卡 │1張 │⑵.第57號少 │
│ │ ├─────────┼────┤連偵㈠卷 │
│ │ │4.偽造之法院公證帳│1張 │第258頁反面 │
│ │ │申請書(壬○○),│(即附表│至第261頁; │
│ │ │其上有: │一編號5 │第57號少連偵│
│ │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卷第223頁、 │
│ │ │ 法院公證款收據 │ │第227頁 │
│ │ │ (含「特偵組組長│ │ │
│ │ │ 吳文忠」印文1枚 │ │⑶.左列編號6│
│ │ │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至9所示手機 │
│ │ │ 公證本票(含「法│ │,警方於扣押│
│ │ │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物品目錄表,│
│ │ │ 北凍結管制命令執│ │另依序標示編│
│ │ │ 行官印」1枚) │ │號①至④所示│
│ │ ├─────────┼────┤手機。 │
│ │ │5.偽造之法務部行政│1張 │ │
│ │ │ 執行處監管科資料│(即附表│ │
│ │ │ (壬○○),其上│一編號5 │ │
│ │ │ 有「法務部行政執│) │ │
│ │ │ 行署臺中凍結管制│ │ │
│ │ │ 命令執行官印」1 │ │ │
│ │ │ 枚。 │ │ │
│ │ ├─────────┼────┤ │
│ │ │6.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1枚) │ │ │
│ │ ├─────────┼────┤ │
│ │ │7.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1枚) │ │ │
│ │ ├─────────┼────┤ │
│ │ │8.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1枚) │ │ │
│ │ ├─────────┼────┤ │
│ │ │9.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1枚) │ │ │
│ │ ├─────────┼────┤ │
│ │ │10.電子發票 │1張 │ │
├───┼──────┼─────────┼────┼──────┤
│ 二 │林安 │1.偽造請求暫緩執行│1張 │第57號少連偵│
│ │ │ 凍結令申請書其上│(即附表│卷㈡第40至42│
│ │ │ 有: │一編號7 │頁;少連偵第│
│ │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0號卷第233 │
│ │ │ 法院公證款收據」│ │至234頁 │
│ │ │⑵「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 院公證本票(含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 院印」印文1枚) │ │ │
│ │ ├─────────┼────┤ │
│ │ │2.PIONEEPCOMPUTER │1支 │ │
│ │ │手機(含門號098754│ │ │
│ │ │7796號SIM卡1枚) │ │ │
├───┼──────┼─────────┼────┼──────┤
│ 三 │少年李○恩 │1.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⑴.編號1所示│
│ │ ├─────────┼────┤之物,另案經│
│ │ │2.SAMSUNG白色行動 │1支 │莊存興領回 │
│ │ │電話 │ │ │
│ │ ├─────────┼────┤⑵.第57號少 │
│ │ │3.PIONEEPCOMPUTER │1支 │連偵卷㈡第 │
│ │ │黑色行動電話 │ │69頁至第71頁│
│ │ ├─────────┼────┤ │
│ │ │4.PIONEEPCOMPUTER │2支 │ │
│ │ │粉紅色行動行動電話│ │ │
├───┼──────┼─────────┼────┼──────┤
│ 四 │乙○○ │1.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第57號少連偵│
│ │ │0000000000號SIM卡1│ │卷㈠第48頁至│
│ │ │枚 │ │第50頁 │
│ │ ├─────────┼────┤ │
│ │ │2.楊國慶身分證影本│1張 │ │
│ │ │(應徵車手用) │ │ │
│ │ ├─────────┼────┤ │
│ │ │3.吳振閣身分證影本│1張 │ │
│ │ │(應徵車手用) │ │ │
│ │ ├─────────┼────┤ │
│ │ │4.I機盒 │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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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款│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款│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款│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款│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5 │附表一編號5 │乙○○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6 │附表一編號6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款│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7 │附表一編號7 │乙○○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