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晨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晨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晨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6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小米之家臺中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陳建宇所管領置放在店內貨架上之XiaomiBuds5白色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2,995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手提紙袋內,未結帳即徒步離去。嗣陳建宇發現上開耳機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晨鈞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至61、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63至65頁),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7張、被告離開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被告五官、外型特徵比對照片、和解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67至70頁上方、70頁下方至72頁上方、72頁下方、103、10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竊盜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7歲,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僅作為量刑參考,未與累犯部分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惟慮及被告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完成,告訴人並表達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同意給予從輕量刑,有和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03、105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9頁首次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行為所竊得之XiaomiBuds5白色耳機1副(價值2,995元),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以原價2,995元加以賠償之和解內容,並已給付完成,有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03、105頁),被告既已將竊得之物品等價賠償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