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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羅羽媛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啟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啟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罐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勺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啟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9日2時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啟豪警詢及偵查所為自白。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46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罐1個、殘渣袋1只、勺子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3月29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刑法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竊盜犯行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犯行間亦不具任何關連性,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審酌。

刑法第62條警員於113年9月28日23時許巡邏勤務中,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臨停在紅線上,警員上前盤查後發現被告站在車外,警員遂以小電腦查詢被告為尿液採驗毒品人口,警員詢問被告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後,被告自行自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旁取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罐1個、殘渣袋1只、勺子1支,被告並向警方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毒偵卷第44至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1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937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毒偵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又被告經檢察官傳喚後,亦遵期到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點名單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03頁),足認被告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是在113年5月間在嘉義市西區某間超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財」之男子購買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阿財」之真實姓名、連絡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等語(毒偵卷第45、46、106頁),堪認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供檢警追查,本案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故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毒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殘渣罐1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4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毒偵卷第51頁)。殘渣罐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之與容器本體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殘渣袋1只、勺子1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我自己的,是自己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時所使用等語(毒偵卷第45頁),堪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589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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