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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3號

肇事逃逸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鄭永彬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進益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2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訴字第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游進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游進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於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賴瑞鎮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粗工、每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23號
  被   告 游進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進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執
    行殘刑於民國112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8月28日15時23分許,駕駛游進益姑姑游明珠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公園路
    由西南往東北行駛,左轉行經公園路與市府路交岔路口之行
    人穿越道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
    行,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復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適有賴瑞鎮徒步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走在臺中市中區公
    園路之行人穿越道,游進益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右後照鏡因而
    擦撞賴瑞鎮之左手臂,致賴瑞鎮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
    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游進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而
    致賴瑞鎮受有前開傷害,竟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
    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賴瑞鎮檢具相關事證訴警偵辦,警
    方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瑞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進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報警、留下聯絡方式、未經告訴人同意離開現場等事實。 2 告訴人賴瑞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之汽車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報警、留下聯絡方式、未經告訴人同意離開現場等事實。 3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案發現場及員警處理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檢 察 官 高靖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63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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