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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4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詹雅婷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士人

設籍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94號、114年度偵字第281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27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游士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應更正為「復經其同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採尿送驗」;並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士人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在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2罪加重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前揭素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又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本案尿液檢測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類型相異,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94號
 114年度偵字第28173號
  被   告 游士人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士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9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23日18時許,在臺中
    市○○區○○區○○路00巷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又明知施用毒品後,可能使其反應力、判斷力下降,
    注意力無法集中,且削弱肢體之協調、平衡能力,在此狀態
    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故意,於113年12月25日1
    8時許,自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附近某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臺
    中市○里區○○路00號之加油站,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復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7,506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215ng/mL)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士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00號)、
    員警執勤密錄器影像擷圖、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施
    用毒品及公共危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以分論併
    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49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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