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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忠澤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士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士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士人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莊家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某機車鑰匙(無證據證明為兇器),開啟本案貨車車門進入車內,續持該機車鑰匙發動本案貨車駛離現場得手。嗣莊家根發現本案貨車遭竊後報案,經警方調閱路口沿途監視器影像並通知游士人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家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游士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49頁,本院易字卷第158頁,本院易緝卷第45、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家根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至54、145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9頁)、蒐證照片(見偵卷第61至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7、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卷第97至9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惟查,就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否認有使用上開工具行竊(見偵卷第48頁,本院易字卷第158頁,本院易緝卷第45、48、49頁),而警方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未檢出足資比對DNA-STR型別,而無法比對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7月10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21269號函(見偵卷第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4695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1至122頁)、112年7月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5501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3至124頁)在卷可佐,而被告亦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見本院易緝卷第48頁),是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竊取本案貨車所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無從率爾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攜帶兇器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本案事證,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竊盜罪,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易緝卷第4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罪質顯然有別,且行為態樣互殊,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而所竊之物已發還(見偵卷第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貨車,已發還給告訴人,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把,既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為日常生活可取得之物,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至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行所用,業如前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萬能固定夾        1支        2.      鐵板夾            1支        3.      一字起子(綠色)  1支        4.      一字起子(短)    1支        5.      十字起子(紅色)  1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66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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