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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王品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45018 、49133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易字第5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曾建隆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②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行竊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92 號、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啟門入室情況尚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要件有別(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決之旨)。是核被告就起訴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分別於110 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113 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與前開執行(竊盜)為同一罪質、財產法益(強盜),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查緝犯罪之檢警機關尚未查悉其起訴附表編號1 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竊盜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49133 卷第51頁),則被告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起訴附表編號2 ,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屬未遂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態度,業已發還機車(見偵49133 卷第81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未得逞,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暨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自備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起訴附表編號1 犯行所用之物,據其陳述在卷(見偵49133 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該罪項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機車既發還如前,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偵查起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70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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