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宛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24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歐宛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9653元」應更正為「9265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歐宛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結果犯,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先予敘明。被告雖係於113年1月間某日提供其本案帳戶予不詳成員,然該不詳成員係至113年4月間著手詐欺告訴人秦永倢,告訴人最後一次交付財物係於113年8月6日,亦即本案詐欺行為之最終結果發生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依照上開說明,本案應直接適用新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關於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39-141頁、本院卷第5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實際上有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另考量其本身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及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復已依調解筆錄給付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4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82、85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告訴人第1期款1萬元,業如前述,是就剩餘1萬元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本案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然考量行動電話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且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得申請補發,認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號
114年度偵字第24826號
被 告 歐宛宜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已於113年12月16日終止委任)
李廷瑄律師(已於113年12月16日終止委任)
張仕享律師(已於113年12月13日終止委任)
黃家和律師(已於114年7月28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宛宜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A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約定以賭博網站之遊戲幣計算報酬,帳戶使用1
月之代價換算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本件A帳戶後,先於113年4月間,向秦永倢佯稱:可使
用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且提供「www.kaken000.com」網站連
結操作,致秦永倢陷於錯誤,先於113年4月22日從其所申辦
之Bitpie平台TBN34kfCL9LppLka2LMzhalBlgprzGdttb 之錢
包匯款至平台TPod9rqj4xnBxz35MQkkf7M1KsKElqJkyt之地址
發送1,000USDT,交易 Hash 為1elf0000000Z000000ZZ000b2
17835a34f99e8b834e213c22ca8ce46855abfe3(該次為測試
金,虛擬貨幣亦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後為繼續詐
騙秦永倢匯款,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113年5月1日、6
月6日、6月12日,分別自本件A帳戶轉帳16,653元、9,653元
、15,711元至秦永倢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B帳戶),致秦永倢誤信該網站確有獲利
,再分別於113年7月8日從其所申辦之Bitpie平台TBN34kfCL
9LppLka2LMzhalBlgprzGdttb 之錢包匯款至平台TPod9rqj4x
nBxz35MQkkf7M1KsKElqJkyt之地址發送10,156 USDT,交易H
ash 為697c6ccd2Z000000000ef24e9064c0f6d8bcd268bef8c7
25e0122b30f5c50062,於113年8月6日從其所申辦之Bitpie
平台TBN34kfCL9LppLka2LMzhalBlgprzGdttb 之錢包匯款至
平台TPod9rqj4xnBxz35MQkkf7M1KsKElqJkyt之地址發送1,32
3 USDT,交易 Hash為а0e5e6с0000000b31f93ddb00000000af
5dbafc0000000ee86cbc06aflf40557。後秦永倢發現無法繼
續出金,方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13年12月9日持搜索票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執行搜索,扣得歐宛宜所有
之行動電話1支、本件A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秦永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宛宜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件A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並有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秦永倢之證述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獲利、假出金方式詐騙,方使用虛擬貨幣錢包匯款至對方指定錢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本件A、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本件A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另就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第15條之2改
列為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
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
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
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當不
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先予敘明。
㈡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㈢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本件A帳戶之存摺1本
、金融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祥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