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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徐煥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哲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42號、第50498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7犯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9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關於第11行「云云云云」更正為「云云」、「郭勝澤」均更正為「A06」及附表二「匯入之人頭帳戶」欄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4、55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7所為:

⒈詐取告訴人A02金融帳戶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

⒉告訴人A03、A004、被害人A06遭詐欺並由被告領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害人A05遭詐欺,欲匯款至被告收取之A02帳戶但經員警阻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朱大哥」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A02、A03、A004、A06被害部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A05被害部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就本案5位被害人被害部分,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本案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於本案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害人A05遭詐欺部分,因遭員警攔阻未匯款而未遂,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部分有數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失(部分為未遂),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除被害人A05調解時表示不求償外,其餘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22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其餘款項既已轉交上手而被告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A02遭詐欺部分 A0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3遭詐欺部分 A0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05遭詐欺部分 A0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004遭詐欺部分 A0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A06遭詐欺部分 A0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042號
                  114年度偵字第50498號
  被   告 A07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0日某時許,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朱大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該組織),擔
    任取簿兼提領車手之工作。嗣A07與該組織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由該組織某成員,於114年7月間某日,佯以抖音社群網站
      (下稱抖音)名稱「chen阿順」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
      NE)名稱「無名小卒」向A02佯稱:我新加坡人,要向妳
      借用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匯款云云云云,致A02陷於錯誤,
      而於114年7月18日17時40分許,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帳戶(該帳戶)之提款卡裝在包裹後
      ,以超商包裹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便利商店鑫中華門市」(下稱該門市)。嗣該包裹送達
      該門市後,A07即依「朱大哥」之人之指示,於114年7月2
      0日16時46分許,至該門市領取該包裹,並將該包裹交予
      「朱大哥」指定之人。待該組織之某成員取得該帳戶後,
      即對A05及A03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A03及A
      05均陷於錯誤,A03乃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行為,該等
      款項遂立即為該組織之某成員提領一空;而A05則於114年
      7月22日上午11時4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
      「第一銀行南臺中」臨櫃欲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
      該帳戶內,然為行員所發現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A05方
      知受騙,未將款項匯出。嗣因A02及A03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114年
      度偵字第42042號)。
(二)該組織之某成員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之詐騙
      手法誆騙郭勝澤及A004,致郭勝澤及A004均陷於錯誤,而
      為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行為。待郭勝澤及A004完成匯款後,
      「朱大哥」隨即指示A07,持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
      卡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行為,並於提領後,依其指示將
      該等金融卡及提領贓款一同轉交給該組織之其他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因郭勝澤及A004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114年度偵字第50498號)。
二、案經A02及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A004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之貨態追蹤資料 ⑶114年7月20日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該市於114年7月20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確實有為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至該門市領取該包裹並交予「朱大哥」所指定之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02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⑷告訴人A02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A02確實有於114年7月18日前某日,遭詐騙而將該帳戶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之事實。 3 ⑴承辦員警於114年9月5日之職務報告 ⑵被害人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所訪談紀錄表 ⑶被害人A05與該組織某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⑷第一商業銀行114年7月22日存款憑據翻拍照片 被害人A05有因遭詐騙,欲將1萬元匯入該帳戶內,因遭行員及員警勸阻,方發現遭詐騙之事實。 4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03與該組織某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⑶告訴人A03所提出之匯款收據翻拍照片 告訴人A03有因遭詐騙,而為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行為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A07於警詢之供述 ⑵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⑶114年6月11日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確實有依「朱大哥」之指示為如附表二所示提款行為並將所得款項交予「朱大哥」指定之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A004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004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告訴人A004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A004確實有遭詐欺而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行為之事實。 3 ⑴被害人A06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A06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被害人A06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郭勝澤確實有遭詐欺而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行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核被告A07就收取該帳戶提款之犯行,係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
        而收集帳戶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0條等罪嫌)。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2.核被告就詐取告訴人A03所匯入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
   3.核被告就詐取被害人A05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就前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屬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此部分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2名匯款人所匯入款項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1 A03 (提告) 該組織成員於114年4月間,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林語涵」及「第e贏家客服」等人向告訴人A03佯稱:可投資網站網站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4年7月21日上午9時9分及11分許 該第一銀行帳戶 10萬元 2萬元 2 A05 該組織成員於114年7月間,以LINE暱稱「薈薈」向被害人A05佯稱:要辦父親後事要借款1萬元云云,致被害人A05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欲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4年7月22日上午11時48分許  1萬元 (未匯出)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A004 (提告) 該組織成員於114年6月7日某時,假冒告訴人陳錫連之姪子並佯稱:因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A004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4年6月11日上午11時57分 楊宥翔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5萬元 A07 114年6月12日0時0分至2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其餘款項之提領人,由警另行偵辦)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臺中金南屯店) 2 A06 (未提告) 該組織成員於114年4月間,以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A06,並向其佯稱:可經由博弈網站投資賺取金錢云云,致被害人A06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4年6月11日上午10時10分  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23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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