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權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權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總毛重貳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紀權澤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紀權澤主動提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查扣,經警對其附帶搜索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2包總毛重2.17公克),復徵得紀權澤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538ng/mL、3887ng/mL、6385ng/mL、99189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易緝卷第112至11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紀權澤,112年10月17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F00000000)、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F00000000)等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9至81頁、第89至91頁、第95至99頁,核交卷第9頁),復有扣案之晶體2包可憑。而扣案之晶體經抽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02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見核交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前述之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再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同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上開判決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總毛重2.17公克),經送抽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按,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均屬違禁物無訛,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與毒品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