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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8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詹雅婷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紀權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紀權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權澤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紀權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關於附表編號1、2之確定判決為協商判決宣示筆錄,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應於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故「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13年3月13日」),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4、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捺印之114年9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受刑人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55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犯罪態樣均為施用毒品罪,本質上為殘害自己身體之行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112年7月28日至同年11月10日)、係於密集之時段內多次施用毒品,可認受刑人應確係未能克制毒癮,復參諸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紀權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10/08 112/08/04 112/07/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790、415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790、415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59號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204號  判決日期 113/03/13 113/03/13 113/10/30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20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13 (聲請書誤載為113/03/20,應予更正)(協商判決) 113/03/13 (聲請書誤載為113/03/20,應予更正)(協商判決) 113/12/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53號(114年度執緝字第59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54號(114年度執緝字第59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58號(114年度執緝字第596號)
編號  4 5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10/16 112/11/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84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06號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100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74號  判決日期 114/05/28 114/07/25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100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7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6/24 114/08/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51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71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483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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