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紀權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紀權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權澤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紀權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關於附表編號1、2之確定判決為協商判決宣示筆錄,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應於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故「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13年3月13日」),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4、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捺印之114年9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受刑人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55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犯罪態樣均為施用毒品罪,本質上為殘害自己身體之行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112年7月28日至同年11月10日)、係於密集之時段內多次施用毒品,可認受刑人應確係未能克制毒癮,復參諸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紀權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10/08 112/08/04 112/07/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790、415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790、415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59號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204號 判決日期 113/03/13 113/03/13 113/10/30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20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13 (聲請書誤載為113/03/20,應予更正)(協商判決) 113/03/13 (聲請書誤載為113/03/20,應予更正)(協商判決) 113/12/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53號(114年度執緝字第59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54號(114年度執緝字第59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58號(114年度執緝字第596號) 編號 4 5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10/16 112/11/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84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06號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100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74號 判決日期 114/05/28 114/07/25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100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7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6/24 114/08/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51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7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