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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彭國能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佳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佳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4時5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墩十九門市」內,乘店員夏子涵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夏子涵所管領並放置於門市包裹置物櫃內,由吳佳勳於蝦皮購物網站上訂購、尚未付款之包裹1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834元),得手後將包裹藏放於其袋子內,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店員夏子涵發現包裹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夏子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院易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子涵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7及49至5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統一超商店内B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蝦皮帳號買家基本資料及購買紀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5、59至61、63、65至66、63、69至71、73、91頁)。觀諸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見偵卷第59至61及65至66頁),被告進入上開門市店後,並未詢問店員前揭包裹放置於何處,即自行拿取該包裹,拿取後將之藏於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經店員發現後追出至門市外並詢問被告,被告仍未進入門市就上開包裹結帳,且快步離去等情,是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於111年6月15日入監服刑,112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相較,前者為販賣毒品、持有毒品犯罪,本罪為竊盜罪,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慮及被告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最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成,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89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9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之包裹11個(價值1萬7,834元),業經被告與告訴人以1萬8,000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成,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89號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被告既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失,若再命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91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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