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沈維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維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維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有明定。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收受本院上開陳述意見函後,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沈維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妨害自由 侵占遺失物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日 112年7月31日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聲請書附表載為:113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0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第24424號、第24440號、第26159號、第26235號、第26247號、第29717號及113年度偵字第26175號、第377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馬簡字第24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47號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113年度易字第2637號、113年度易字第286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4月22日 113年10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馬簡字第24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47號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113年度易字第2637號、113年度易字第28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0日 113年7月15日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罰執字第6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6321號 (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69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