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慧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慧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徐慧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民國114年9月3日中院漢刑捷114聲3048字第3048號函及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僅就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部份聲請】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5日 112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6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7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4年4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7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3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4年6月9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9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助字第31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罰執字第7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