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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2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黃奕翔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藍健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藍健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健豪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可憑。附表編號1至2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之,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同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112年9月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㈡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處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判可佐。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2年2月)與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2之罪另有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藍健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公共危險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①有期徒刑1年3月 ②、⑤有期徒刑1年2月 ③有期徒刑1年4月 ④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9日  ①110年4月27日 ②110年4月6日 ③110年4月16日 ④、⑤110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5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2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321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1日  114年3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321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6日  114年4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字第11860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字第12218號(編號3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325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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