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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莊松泉吳秋宏李釱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

抗告人
黃耀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5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黃耀輝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所列3 罪,其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按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1229號判決)已於民國109 年1 月(實為109 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不應再列入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中;另橋頭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施用毒品案件,已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不應再有9 個月的有期徒刑,懇請撤銷發回更裁云云。

二、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3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之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茲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之罪質相同或類似(按:編號1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2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3 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數月之久、尚非密接,及抗告人就上開各罪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各確定判決所載),犯後態度良好等相關因素,依罪責相當及數罪併罰限制加重原則,兼衡抗告人目前32歲之日後更生等一切情狀,(於各罪最長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總合有期徒刑4年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4 年6月有期徒刑。

四、經核原裁定審酌上情,所定前述應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內、外部性界限及恤刑之目的,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說明,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或違法,因未明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旨,且所稱橋頭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施用毒品案件已受觀察勒戒處分,現正執行中乙節,要與卷內資料不符(按實為另橋頭地檢署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11 號毒品案件),亦無可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