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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鄭百易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榮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榮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盛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犯行另併科罰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7日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該函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寄存送達受刑人,於同月23日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未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23日 112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82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42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7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7月12日 113年11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82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42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74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5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984號   編號1、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883號,已執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17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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