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房佑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房佑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房佑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詐防條例第43條、第47條之規定,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罪行為時並無詐防條例第43條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不能依詐防條例第43規定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對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就附表編號3、7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即被害人鄧芳琪、楊千慧部分),被告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犯罪,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
⑴被害人林辰岳、江郁靜部分(即附表編號2、4部分)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準此,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如符合上揭規定之要件,自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又上揭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另上揭規定所謂「自動繳交」,於所得財物繳交後應發還被害人時,當包括犯罪行為人主動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之情形在內,而非僅限於繳交國庫,始符合該規定除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亦在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被告僅與被害人林辰岳、江郁靜(即附表編號2、4部分)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詳如附表是否達成調解欄所示),且已完整填補被害人林辰岳、江郁靜所受之損害,依上揭說明,被告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⑵其餘被害人部分(即附表編號1、3、5至7部分)被告未賠償或彌補其餘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未繳交犯罪所得予本院,均無適用上開規定。
⒉無刑法第59條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考量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施詐之手法,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故予以加重處罰。且該罪之法定刑上、下限之差異甚大,應認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各種輕重情節(包含詐得財產上利益價值較低之情形),應已為立法者制定法律時所考量,是為免架空增訂前揭加重處罰之立法意旨,自應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⑵經查,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兜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藉此誘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又被告詐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7000元,對一般人而言金額非微;再者,被告之詐騙對象多達7人,嚴重破壞社會信賴關係與經濟秩序。其於短時間內密集犯案,顯見其並非一時失慮或偶發初犯,而是將詐欺作為慣常手段,手段具有計劃性與連貫性,尤有甚者,被告對被害人楊千慧(即附表編號7部分),在短時間內(即113年4月5日至同年4月16日)接連施用詐術,接續多次騙取被害人楊千慧匯款,惡性重大,難認其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欺對社會危害甚鉅,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利用臉書刊登不實資訊,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多位被害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網路交易市場之互信,足見其法治意識薄弱,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於偵查中經緝獲到案,而於本院審理時亦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15日訊問筆錄(偵緝卷第27頁、第47至49頁)、本院115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5頁)、115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15頁)在卷可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然迄今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9頁)、115年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59頁)、115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5頁)、115年7月8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3頁)在卷可佐,浪費司法資源,且除已和附表編號2、4之被害人林辰岳、江郁靜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外,均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嗣經通緝始緝獲到案,復於本院審理時又多次無故未到庭,並多次向本院承諾將繳回犯罪所得,卻始終未付諸實行之行徑,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楊千慧於偵查中具狀表示:被告與被害人楊千慧溝通中態度惡劣,請從重處分等語(偵緝卷第87頁),審酌被告上開所作所為,自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各該被害人造成之損失金額與詐欺次數,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已與被害人林辰岳、江郁靜達成和解、調解並給付完畢,且和解、調解金額與被害人林辰岳、江郁靜所受騙金額相同,即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是就被害人林辰岳、江郁靜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其餘被害人部分(即附表編號1、3、5、6、7部分)遭被告詐騙而給付之金額,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各該被害人,自均應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刑項下均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是否達成調解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即被害人林昱辰部分) 房佑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否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即被害人林辰岳部分) 房佑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①雙方已和解,被告於114年3月11日給付賠償3000元完畢,此有本院115年4月30日、8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11頁、第269頁)在卷可佐 ②被害人林辰岳遭詐騙之金額為3000元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所示(即被害人鄧芳琪部分) 房佑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否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所示(即被害人江郁靜部分) 房佑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①雙方已調解,被告已給付賠償15000元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779號調解筆錄(偵緝卷第73至74頁)、本院115年3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85頁)在卷可佐 ②被害人江郁靜遭詐騙之金額為3000元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所示(即被害人葉孟欣部分) 房佑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否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所示(即被害人陳筠蓉部分) 房佑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陳筠蓉無調解意願,此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所示(即被害人楊千慧部分) 房佑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被害人楊千慧無調解意願,此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 ②於偵查中具狀表示:被告與被害人楊千慧溝通中態度惡劣,請從重處分等語(偵緝卷第8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312號
被 告 房佑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佑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30日前某日,以「假網購真詐財」之方式,透過網際
網路在個人臉書網頁,以「Yuyu Wu」名義張貼其可代購「
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文章,並待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與其
聯繫後,均向被害人等謊稱可為代購門票云云,致被害人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房佑昕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均
為房佑昕提領花用完畢,嗣房佑昕屆期無從交付被害人等訂
購之演唱會門票,被害人等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昱辰、林辰岳、鄧芳琪、江郁靜、葉孟欣、陳筠蓉、
楊千慧委由王銘助律師(於114年1月14日終止委任)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房佑昕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昱辰、林辰岳、鄧芳琪、江郁靜、葉孟欣、陳筠
蓉、楊千慧於警詢中及楊千慧之告訴代理人王銘助律師於偵
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林昱辰提供之臉書貼文截圖、告訴人楊千慧
所提供之商品買賣契約書、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
匯款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7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至附表編號3①及②、附表編號7①~⑪部分,係於
密接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論以接續一罪。被告
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備註 1 林昱辰(提出告訴) 113年4月24 日12時6分 5000元 被告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2 林辰岳(提出告訴) 113年4月25日13時16分 3000元 被告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3 鄧芳琪(提出告訴) ①113年4月21日12時21分 ②113年4月21日12時23分 ①4000元 ②4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4 江郁靜(提出告訴) 113年4月22日14時35分 3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雙方業於偵查中達成調解。 5 葉孟欣(提出告訴) 113年4月22日18時17分 3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6 陳筠蓉(提出告訴) 113年4月21日21時9分 3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7 楊千慧(提出告訴) ①113年4月 5日13時54 分 ②113年4月7日16時29分 ③113年4月10日18時6分 ④113年4月11日22時1分 ⑤113年4月12日10時22分 ⑥113年4月12日11時53分 ⑦113年4月12日20時32分 ⑧113年4月13日8時2分 ⑨113年4月14日10時49分 ⑩113年4月15日14時50分 ⑪113年4月16日14時52分 ①4000元 ②5600元 ③5000元 ④4000元 ⑤3000元 ⑥4800元 ⑦3500元 ⑧4400元 ⑨7600元 ⑩4100元 ⑪6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