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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田德煙邵廷軒黃介宏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適墉
選任辯護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適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適墉明知大麻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5時許,先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茄子」與林杰毅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即相約在莊適墉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外見面。嗣莊適墉於同日21時30分許,與林杰毅見面後,販售1根大麻煙予林杰毅,並向林杰毅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現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莊適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99頁),核與證人即交易對象林杰毅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衡以近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苟非有所利得,被告應無供給毒品予證人林杰毅之動機,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販賣給林杰毅所得為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有利可圖,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而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情,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記得何時向林儒傑購買,但其大麻之毒品來源僅有林儒傑1人,故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惟該項規定所謂「毒品來源」,當指行為人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或與行為人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謂,進而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而言。倘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事理上或時序上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祗能就其與警方合作之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予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8號、114年度台上字第409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供稱於112年11月19日所售予證人林杰毅1根大麻煙之來源為林儒傑,並協助警察誘捕,惟經檢察官指揮警方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結果,係起訴林儒傑有於113年8月11日販賣大麻煙草與被告,以及於113年12月26日由被告協助警方查緝而起訴林儒傑販賣大麻煙草未遂之行為,是揆諸林儒傑上開販賣大麻與上訴人之時序,均係在被告本案犯行「之後」,難認兩者間具有時序之因果關聯性,且林儒傑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有其他日期將大麻煙草售予被告之犯行時供稱:沒有印象等語(見偵2854卷第124頁),再稽諸被告與林儒傑之對話紀錄,亦未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向林儒傑購買大麻煙草之內容(見偵2854卷第77、85頁),是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然尚無因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刑法第59條部分按毒品施用具成癮、傳染及群聚性,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秩序,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行為科以重刑,並依毒品級別區分法定刑度。惟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差距甚大,從跨國集團大宗交易至個人少量販售,態樣多元,危害程度不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該條例對販賣第一級毒品一律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處罰,過於僵化,於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倘一律以重度自由刑相繩,恐生處罰過苛之虞。是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應衡酌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及對價,若認最低法定刑仍顯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被告在本案確實坦承犯行,過程中亦有積極配合查緝上手,並積極配合調查,本院綜合被告確具悔意,防免司法資源無端耗損,且致力協助追緝,以及被告僅有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數量非鉅,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或有組織性之盤商而言,被告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依照上開說明,猶有法重情輕之情,如處以處斷刑範圍之最低刑度尚屬過苛,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竟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警方查緝,並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與犯罪所得之多寡,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7、10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犯行。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販賣大麻煙草予林杰毅所得為2000元,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係證人林杰毅所有,且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沒收或沒收銷燬,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

                  法 官 黃介宏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吸食器1組 2 儲藏盒1組(2罐) 3 大麻草球1包(含袋重2.89公克) 4 過濾器1組 5 研磨器2組(灰、藍色) 6 加熱器1組 7 降溫棒1支 8 葎草烯1包 9 加熱棒2支(含芯) 10 刮杓1支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967號卷《偵17967卷》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9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杰毅》、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40至44頁、第57至65頁)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莊適墉113年11月6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45至49頁) ⑶林杰毅扣押物品照片(第67至73頁) ⑷林杰毅與被告莊適墉(line暱稱茄子)之對話紀錄(第75至81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就林杰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第83頁) ⑹林杰毅113年9月1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89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0,真實姓名:林杰毅》(第91頁) 2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854號卷《偵2854卷》 ⑴林儒傑警詢、偵查筆錄(第13至24、123至127) ⑵誘捕林儒傑錄影過程譯文(第47頁) ⑶莊適墉與林儒傑(line暱稱阿傑傑)之對話紀錄  ①113年8月11日(第77頁)  ②113年12月25日、26日(第85頁) ⑷113年12月26日之現場蒐證照片   ①林儒傑住家搜索之搜索現場及查扣證物照片(第103至108頁)  ②大麻交易現場照片(第109至111頁) 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54、12638號起訴書《被告林儒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91至195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7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