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任家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97、529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任家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任家鋆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在黃雲聖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永平南路之住處,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予黃雲聖(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容任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黃雲聖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郭金賜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部分款項輾轉匯入甲、乙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郭金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任家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金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匯款證明、個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2756號函暨所附附表第一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4036號函暨所附附表第二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11年10月13日一北臺中字第00110號函暨所附甲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網路轉帳業務約定轉出帳號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0213號函、被告申辦之MAX平台、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及開戶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成立幫助犯,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前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0.5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其所申設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乙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黃雲聖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黃雲聖,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金訴卷第379頁),併予敘明。
⒊被告以1個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⒋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見金訴卷第264、380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前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黃雲聖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40,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自承因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取得報酬30,000元(見金訴卷第264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輾轉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提領一空而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說明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 第二層轉帳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 第三層轉帳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 第四層轉帳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 1 郭金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軟體與郭金賜聯繫,佯稱:如欲提領其在和利投資平台之投資金額,需先繳納手續費等語,致郭金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7日10時57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胡守勝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7日11時41分許,轉帳1,246,788元至吳文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至其他與本案無關之金融帳戶) 於111年7月7日11時51分許,轉帳745,114元至吳文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7日11時58分許,轉帳576,600元至林東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於111年7月7日12時50分許,轉帳276,600元至林東翰申設之MAX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7日12時52分許,轉帳300,000元至林東翰申設之MaiCoin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7日12時5分許,轉帳176,100元至甲帳戶 於111年7月7日13時57分許,轉帳300,000元至乙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