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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7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戰諭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楊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569號、110年度偵字第70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楊晨犯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並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迭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得,均合於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且上開減刑規定為「必減」而非「得減」其刑。準此,因被告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前述一般洗錢罪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後,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後者則為3月至4年11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本件被告迭於偵審均已自白本件詐欺犯行,復無實際犯罪所得,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想像競合犯之故,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部分,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㈥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頭之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前因同類型之詐欺犯行,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目前仍有多案尚待偵查、審理中等情,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且被告並無實際犯罪所得,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附表所犯罪刑,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末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實際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8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實際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車  手 共  犯 犯 罪 所 得  主 文 一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殷秀品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佯裝殷秀品姪子以電話與其聯絡並佯稱:因購買法拍屋急需用錢,需向其借錢云云,致殷秀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08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60,000元 祝秀忠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ATM 108 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3分許 20,000元  邱 其 鋒 劉 冠 甫 、 陳 慶 隆 、 鄭 楊 晨 、 陳 傑 翔 無 鄭楊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8 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  20,000元           108 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 20,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569號
                  110年度偵字第7050號
  被   告 邱其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正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冠甫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慶隆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楊晨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傑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其鋒、黃正仁、劉冠甫、陳慶隆、鄭楊晨、陳傑翔於民國
    108年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收水、回水車手(渠等6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其後吳俊霆、歐陽正一、劉冠
    甫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殷秀品、林濬
    智、陳盈霖施用詐術,致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108年10月21日至同年10月23日
    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再由邱其鋒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編號被害人遭詐欺而匯
    入之贓款;黃正仁則使用附表編號2、3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邱其鋒
    、黃正仁領得上開詐欺贓款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贓款交予劉冠甫,末由劉冠甫轉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進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邱其鋒提領附表編號1被害人殷秀品遭詐欺贓款後,由與邱
    其鋒、劉冠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之陳慶隆透
    過亦有犯意聯絡之鄭楊晨,指示亦有犯意聯絡之陳傑翔於10
    8年10月22日18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7-11便利超
    商操作ATM,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邱其鋒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邱其鋒中國信託帳戶)內,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支付邱
    其鋒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殷秀品遭詐欺贓款之報酬。
二、案經殷秀品、林濬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及供述內容 1 被告邱其鋒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被害人贓款後,轉交予被告劉冠甫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黃正仁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提領附表編號2、3所示詐欺被害人贓款後,轉交予被告劉冠甫之犯罪事實。 3 被告劉冠甫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向被告邱其鋒、黃正仁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身分不詳上手之犯罪事實。 4 被告陳傑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被告鄭楊晨之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至被告邱其鋒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為何要匯款云云。 5 被告鄭楊晨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被告陳慶隆之指示,要求被告陳傑翔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且當時已經開始提領詐欺贓款等事實,惟辯稱不知道匯的是詐欺車手之薪資云云。 6 被告陳慶隆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要求被告鄭楊晨指示被告陳傑翔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惟辯稱其詐欺集團上手對其稱該等匯款係支付予「廣告公司」之費用云云。 7 證人即共犯邱其鋒、黃正仁於警詢中之陳述。 ⑴被告邱其鋒、黃正仁所分別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均係交予被告劉冠甫之事實。 ⑵被告邱其鋒中國信託帳戶108年10月22日18時54分匯入之1萬1000元,為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薪資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殷秀品、林濬智、被害人陳盈霖於警詢中之陳述。 渠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9 (1)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LINE對話截圖、手機通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存根、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等資料。 同上。 10 被告黃正仁、邱其鋒操作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民間監視器錄影截圖。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各該編號人頭帳戶之贓款,分別遭被告邱其鋒、黃正仁提領之事實。 11 被告邱其鋒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傑翔至提款機存款1萬1000元至被告邱其鋒中國信託帳戶帳戶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26569號卷卷一第281、311頁)。 被告邱其鋒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殷秀品遭詐欺贓款之報酬,係由被告陳傑翔匯入之事實。 12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410號判決。 被告陳慶隆、陳傑翔、鄭楊晨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於108年10月15日至23日提領詐欺被害人遭詐欺贓款,經左列判決渠等3人有罪確定之事實,佐證渠等應知悉詐欺集團上手要求渠等匯至其他帳戶小額款項,係其他詐欺車手提款薪資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
(一)所犯法條:
   核被告邱其鋒、黃正仁、劉冠甫、陳慶隆、陳傑翔、鄭楊
      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論罪:
  1.共犯:
  (1)被告邱其鋒與被告劉冠甫、被告黃正仁與被告劉冠甫
         ,彼此及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陳慶隆、鄭楊晨、陳傑翔彼此及各自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
  2.競合:
   被告6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3.罪數:
  (1)被告劉冠甫所犯附表3次加重詐欺取財、被告黃正仁所
         犯附表編號2、3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2)被告邱其鋒、陳慶隆、鄭楊晨、陳傑翔僅犯附表編號1
         所示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未扣案之被告6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岳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 1 殷秀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0日11時40分許,起,撥打電話向殷秀品佯稱為其親友,因購買法拍屋急需用錢,需向殷秀品借錢云云,致殷秀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祝秀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21日 10時57分許 6萬元 邱其鋒 108年10月21日 ⑴11時13分許 ⑵11時14分許 ⑶11時15分許 2 林濬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2日17時2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林濬智因其先前之錢櫃KTV會員資料外洩,將按月遭到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等語,致林濬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 黃錦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23日 17時47分許 2萬3989元 黃正仁 108年10月23日 17時59分許 3 陳盈霖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1日21時許起,撥打電話予陳盈霖,佯稱其先前於錢櫃KTV消費之信用卡帳單,因錢櫃公司電腦系統被駭致輸入錯誤資料,將遭溢扣款項,需按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陳盈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 黃錦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8年10月23日  17時47分許 ⑵108年10月23日  17時48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9元 黃正仁 108年10月23日 ⑴17時59分許 ⑵18時許  ⑶18時16分許       黃錦章-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23日 17時56分許許 4萬4123元  108年10月23日⑴18時7分許 ⑵18時8分許      ⑶18時13分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73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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