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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楊欣怡徐煥淵張美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會東 男 民國64年(選任辯護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1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會東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

二、本案被告鄭會東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部分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卷內告訴人等人指述及相關卷證資料可資佐證,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入境臺灣後短時間密集提款包裹及款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與國外聯繫因素較強,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斟酌羈押對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及被告如再為詐欺犯罪,對潛在被害人造成之影響,認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之方式尚不足以擔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命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處分羈押,並於114年7月9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本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9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雖已於114年7月31日宣判,然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是其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從其犯罪歷程、傾向、方式、類型及誘因等情,可推知其若釋放後,所面臨客觀環境及條件之誘引,難期會有明顯減降,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危害不特定被害人之高度可能,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酌以被告所犯詐欺等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本案被告應自114年9月9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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