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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2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吳逸儒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文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文毅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文毅於民國114年2月16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對面之停車格時,見范嘉芯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放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對面之停車格內,認有機可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毀損該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搜索欲竊取之財物,嗣因紀文毅在車內並未發現值錢財物,方未得逞。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嫌犯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犯案,經通知該車輛承租人蔡松勳到案證稱,該車輛於案發時之實際使用人為紀文毅,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嘉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文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嘉芯於警詢所為指訴、證人蔡松勳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4年3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證人蔡松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5月2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26461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13頁至第123頁、第134頁、第139頁、第179頁至第192頁),足見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毀損告訴人車窗目的即在進入車內竊盜,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復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應認定為一行為較屬允恰,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未遂及毀損他人物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4年2月16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旋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法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既已毀損告訴人汽車車窗,並進入車內進行搜索財物之行為而著手,然因未覓得財物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實際竊得財物之犯罪損害,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7頁被告114年3月5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書記官 蕭又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629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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