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敏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敏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敏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上開犯行亦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其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罪名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賴怡君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卷內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500元等語(見偵卷第7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被告所申設之門號SIM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SIM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79號
被 告 吳敏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者不同
,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
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請辦
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話人之必要。惟吳敏
竑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23
日某許,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詐騙集團以遊戲幣之
方式給付),將其至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以空軍一號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6月25日10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賴怡君之
電話,佯裝為金管會人員表示其名下帳號涉案,其後並有自
稱台北刑警大隊暱稱「陳元璋」之人表示案件已移送地檢署
,並有自稱黃檢察官之人指示其至銀行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將虛擬貨幣打至其指示之錢包地址云云,致賴怡君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刷卡購買黃金約17萬8950元,ATM提領1
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旋遭不詳犯
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賴
怡君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敏竑於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將該門號經由空軍一號寄送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並不是伊撥打詐欺電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賴怡君被詐騙,並依指示以將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錢包地址之事實。 3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對話紀錄、轉帳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證本票、信用卡刷卡單各1份 4 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門號撥打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實有申請上開門號隨後告訴人即遭詐騙集團以上開門號撥打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