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3號
- 原告
- 賴怡君
- 被告
- 吳敏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895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5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話人之必要,惟被告仍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其至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以空軍一號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系爭門號後,於同年月25日10時許以系爭門號撥打伊之電話,佯裝為金管會人員表示其名下帳號涉案,其後並有自稱台北刑警大隊暱稱「陳元璋」之人表示案件已移送地檢署,並有自稱黃檢察官之人指示其至銀行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打至其指示之錢包地址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刷卡購買黃金約17萬8950元,於ATM提領15萬元購買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旋遭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32萬895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2萬895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於偵訊之陳述、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對話紀錄、轉帳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證本票、信用卡刷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門號撥打資料、本院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6號、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表示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手機門號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32萬8950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