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6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吳欣哲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敬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敬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9行「東京路1段」更正為「南京東路1段」;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8至9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敬楷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⑵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本案「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2.罪數:被告就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不能安全駕駛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該判決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判決所示,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並已說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與前案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判決為證據,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同屬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2.過失傷害罪之無照駕車加重其刑: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卻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交通法規於不顧,致釀本件事故,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過失傷害罪之刑。

3.本案過失傷害罪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過失傷害罪之刑。

4.前述過失傷害罪之刑之加重(無照駕車)及減輕(自首),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業與告訴人陳泰融成立調解並給付一部調解金(參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自陳之給付進度及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調解訊問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39、140、147、148、167至173頁,交易卷第57頁),又審酌告訴人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已係其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並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068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