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珅瑋
- 選任辯護人
- 黃逸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17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於原審判決後,被告吳珅瑋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明對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3、367頁),從而,本院自應就原審判決之全部範圍予以審理。
二、本案員警之攔停、臨檢與搜索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因此取得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㈠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有明文。再按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2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範查證身分之臨檢發動要件,其中第1項第1款規定:「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目的在使警察能事先預防犯罪發生及防止危害產生,其依客觀情況或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得查證身分,因此時犯罪已存在或瀕臨發生之邊緣,常會於查證身分後,刑事調查作為隨即發動;同法第7條規定查證身分之程序,為查證身分,警察得為攔停、詢問姓名及年籍資料、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有明顯事實時得檢查身體及所攜帶物等措施...警員於攔停、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措施係屬警察行政階段,符合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之後即屬刑事調查階段,此即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核其程序並無違法,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證據能力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參照)。末按臨檢乃警察對人或場所涉及現在或過去某些不當或違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時,為維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所攔阻、盤查人民之一種執行勤務方式。而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而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臨檢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是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則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或後車廂,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臨檢、盤查與搜索固為不同之強制處分,然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故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搜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警方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略以:「(一)檔名:FILE000000-000000-000000F。畫面時間:民國114年4月5日15時12分43秒至15分43秒。1、安裝行車紀錄器之車輛於15時12分46秒通過黎明路口後,行駛於內側車道,此時下一個路口號誌為紅燈,前方黑色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12分47秒開始閃爍警示燈,並行駛至路口前停等紅燈。2、15時13分16秒,一名員警(下稱甲員警)敲打A車駕駛座窗戶,並作出請駕駛打開窗戶之手勢,嗣拿出警用手機查詢,一名員警(下稱乙員警)走到甲員警身旁,13分43秒,一名員警(下稱丙員警)站在A車左後方朝A車拍照。3、15時14分2秒,路口號誌轉為直行綠燈,14分10秒,甲員警將頭從駕駛座窗戶伸入A車內,14分18秒,乙員警脫下口罩,亦將頭伸入駕駛座窗戶內,14分22秒,甲員警再次將頭伸入駕駛座窗戶內。4、15時14分30秒,甲員警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A車警示燈停止閃爍,14分33秒,A車駕駛(即被告吳珅瑋)下車,神情及精神狀態正常,甲員警上半身進入駕駛座內查看,被告站在員警後方使用手機,14分47秒,迨甲員警從A車出來時,被告將手機拿給甲員警看,14分55秒至15分17秒,甲員警拿著手電筒再進入駕駛座內查看,被告在旁持續跟員警說話,至影片結束。(二)檔名:FILE000000-000000-000000F。畫面時間:114年4月5日15時15分43秒至18分43秒。1、15時15分46至56秒,乙員警進入駕駛座內查看;16分21至30秒,被告對A車車門下方比劃;16分32秒,丙、乙員警離開畫面中,被告繼續持手機與甲員警對話;17分4秒至18分43秒,乙員警拿給甲員警毒品快篩試劑,甲員警進入駕駛座內進行採證,被告在旁全程觀看,至影片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69至170頁、第193至227頁),上開勘驗結果已清楚還原本案攔停與臨檢之過程,併參酌被告所簽屬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筆錄(記載時間為114年4月5日15時13分)、案發現場拍攝之A車駕駛座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記載時間為114年4月5日15時17分)、愷他命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照片(見偵卷第25至30頁、第45頁、第47頁),可知本案員警執行職務之時序略為:A車於內側車道行進中,開啟後側危險警告燈即A車後方左右兩側最上方車燈之燈光同時持續之規律閃爍,後方執行勤務之員警察覺有異、上前攔查,員警先於目視可及之範圍,自A車駕駛座窗戶往車廂內查看,並與被告交談,再於同日15時13分經被告同意搜索A車,進而於同日15時17分以快速篩檢試劑檢驗A車車廂內之不明粉末,該粉末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
㈢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規定使用燈光,汽車於行進中開啟危險警告燈,依一般人之道路駕駛經驗,此應為汽車臨時發生故障或前方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意外事故,要提醒後車注意,方才以危險警告燈作為警示。然本案案發當時並無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之特殊狀況,A車卻開啟危險警告燈,經巡邏員警判定為異常駕駛行為,而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此舉符合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並有客觀合理之依據。又員警攔停、臨檢、查驗身分過程中,以一目瞭然之程度對A車為目視搜尋,進而發現殘留於車廂內之不明粉末,認為有疑似涉犯毒品相關案件之犯罪嫌疑,即可發動刑事調查,已如前述,本案員警合理懷疑在場之被告有犯罪嫌疑存在,並經被告同意對A車實行搜索、檢驗該不明粉末呈毒品陽性反應,核其程序並無違法。嗣後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下,自主排出尿液以供司法警察送請鑑定,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35至37頁)可參,則上開採集之尿液以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8日據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9頁),自得作為犯罪之證據,且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證據能力之餘地。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二之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有關「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㈠第2至3行有關「因駕車行車動態不穩為警攔查」均更正為「因未依規定使用危險警告燈而為警攔查」;證據部分均刪除「員警職務報告」,並補充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二)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警方查緝過程未符合「攔檢」之要件,無正當及合理之懷疑基礎對被告攔檢、進行盤查,其後縱被告同意警方於車內進行搜索,仍屬違法之搜索行為,因之,其後警方縱取得任何事證,亦無證據能力可言,且依觀察紀錄表,被告尚且能進行「同心圓」測試,則倘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施用毒品駕車之情形,被告顯然無從通過前開同心圓之測試,是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是否具有準確性即屬堪虞。再者,被告所駕車輛尾燈係採「LED」光源設計,而LED光源於攝影鏡頭拍攝後本即會因「攝影機快門與LED頻率不同步」而於拍攝之畫面出面光源「頻閃效應」,在肉眼看來即變成是「閃滅」之情形,保安大隊覆函所稱「於行進間持續閃爍危險警告燈(雙黃燈),致後方車輛無法辨別該車動向」,係其事後「看圖說故事」,欲掩飾其並無攔檢合理懷疑依據之情狀。
㈡被告沒有吸毒,採檢尿液的過程雖同意也配合員警採檢,但沒有親眼看到檢體封緘的樣子,本案尿檢報告驗出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尿液,並非被告所排放,尿液是否有遭到污染也不無可能。
㈢報告顯示尿液所殘留「愷他命」含量高達402ng/mL,而去甲基愷他命之含量則為「未檢出」,姑不論前述「未檢出」之記載是否能解釋為「含量為0」,惟依ChatGPT所查得關於愷他命進入人體之作用與代謝資料以及關於「體液中愷他命代謝物之評估分析應用於快篩檢驗之研究」碩士論文,人體施用愷他命時必會產生去甲基愷他命之代謝物,則既「未檢出」去甲基愷他命,如何能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判斷即有未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A車燈光測試、使用情形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名:line_oa_chat_260616_134849檔案長度:1分20秒。【00:00-00:08】影片開始時,先朝手機畫面拍攝,再朝向A車後方拍攝,A車車尾左右邊煞車燈,有上下兩盞,此時A車車尾之車燈均未亮起。...【00:38-00:50】拍攝者:雙黃燈。A車車尾之右邊方向燈消滅,接著左右兩邊方向燈亮起,一明一暗同時規律的閃爍,第三煞車燈未亮」,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56至357頁),已當庭確認A車開啟危險警告燈時呈現之亮度與明滅交替之頻率。考量使用攝影器材攝錄LED燈時,本於光源頻率與攝影器材快門速度之不同,畫面中所呈現之閃爍,係帶有滾動、流動、條紋、波浪狀之不規律感,此與車輛開啟危險警告燈時,所呈現一明一暗之規律閃動截然不同,則比對前開兩次勘驗結果,被告所駕駛A車於案發時,顯係開啟危險警告燈無疑,則員警基於A車開啟危險警告燈之異常駕駛情形進行攔停,於法並無不合,業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係與本院當庭勘驗所見之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送驗尿液非其所排放云云。惟被告於114年4月5日警詢時明確供稱:「(問:你是否同意警方採集你尿液送驗有無毒品反應?)答:同意。(問:警方經你同意在114年4月5日16時06分,在保安警察大隊偵詢室所提供尿液塑膠瓶容器2瓶,經你檢視是否為乾淨無裝過異物?是否為你親自排尿後,警方當你面前封瓶並由你親封捺印?)答:乾淨。是。」等語,且該份筆錄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簽名捺印(見偵卷第21至24頁),而該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所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尿瓶及其上封緘捺印之指紋經比對後,亦與被告指紋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5年3月12日中市警保大行字第1140013354號函檢附之證物採驗報告暨採驗照片、採驗紀錄表(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3至107、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7日刑紋字第1146170197號鑑定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9至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5年3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50020156號鑑定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7至121頁)可查,足認本案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確係由被告親自排放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採尿容器亦有可能受到汙染等語,然被告之尿液檢體既係其親自排放,並在其面前封緘,且尿液檢體採集後至鑑定完畢期間,警方均遵守相關規定保管、鑑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4年12月1日中市警保大行字第1140012327號函檢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察機關執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規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9至70頁、第73頁、第75至77頁)可查,已足確保尿液檢體之同一性及不受污染性,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體顯無遭他人添加毒品之可能,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遭他人構陷、影響本案鑑定結果之客觀依據,僅因其尿液檢體送鑑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不利結果,即空言指摘本案尿液檢體遭汙染云云,顯係臨訟之詞,自屬無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去甲基愷他命是人體施用愷他命後必然產生的代謝物,本案未檢出去甲基愷他命,難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施用愷他命等語。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85至187頁)記載「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i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已明確揭示行政院公告之品項與濃度標準值,若尿液檢出愷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即可判定有施用愷他命,無論同時檢出之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何,均無礙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構成要件之認定;又去甲基愷他命係愷他命之代謝物,至於施用愷他命後,此類物質於人體內發生作用之所需時間、持續期間、影響程度,以及經過一段時間後於尿液中能檢出愷他命與去甲基愷他命之數值,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劑量、頻率、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影響,本因個案而異,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且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402ng/mL,高於閾值濃度值100ng/mL,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9頁)可查,縱然去甲基愷他命數值未超越「最低可定量濃度20ng/mL」,而顯示「未檢出」,依上開說明,仍足證被告確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愷他命與去甲基愷他命差別在哪裡」AI檢索資料(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75至177頁)、中央警察大學〈體液中愷他命代謝物之評估分析應用於快篩檢驗盤之研究〉碩士論文(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79至184頁),以及公訴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5日中檢原信114蒞12818字第1159070221號函檢附補充理由書所提出之「警方靠近聞到K味,驗尿,尿液中檢出402ng/mL之K他命,而去甲基K他命濃度未達20ng/mL,是否表示太快驗尿,肝臟代謝時間不足或肝功能代謝較慢,但仍屬於K他命與去甲基K他命兩者相加濃度仍大於100ng/mL之施用毒品後不安全駕駛罪嫌?」AI檢索資料(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05至308頁),考量人工智慧系統具備運算過程不透明、難以驗證之侷限性,亦可能產出隱含過時資訊、偏見或虛構捏造之內容,仍仰賴使用者透過可靠來源交叉比對、驗證並本於專業知識做出判斷,於詳加查證前是否足為嚴格證明之刑事判決所採,誠有疑義,又衡之今日科學技術進步及時空環境之遷異,上開碩士論文係於103年間完成,距今超過12年之久,且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擷取之該論文論述內容,均無記載、亦難推導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主張之結論,況且,上開資料均僅廣泛探討愷他命與去甲基愷他命之性質、人體代謝過程與常見尿液中毒品檢驗方法,而未將被告本案具體情形納入考量,自無從用以論證被告本案有無施用第三級毒品,再者,在尿液中檢出高於閾值之去甲基愷他命即可判定有非法施用愷他命毒品之前提,無法推導出如尿液中未檢出去甲基愷他命即不能判定有施用愷他命之結論,此即邏輯學中之若P則Q(有檢出高於閾值之去甲基愷他命=有施用愷他命)無法推論出非P則非Q(未檢出高於閾值之去甲基愷他命=未施用愷他命之結論),故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非僅欠缺合理依據,且與論理法則不符,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4年12月1日中市警保大行
字第1140012327號函(本院交簡上卷第69至70頁)檢附:
(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本院交簡上卷第73頁)
(2)警察機關執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規定(本院交
簡上卷第75至77頁)
(3)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本院交簡上卷證物袋)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5年3月12日中市警保大行
字第1140013354號函(本院交簡上卷第93至94頁)檢附:
(1)證物採驗報告暨採驗照片、採驗紀錄表(本院交簡上卷第9
5至107、1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7日刑紋字第1146170197
號鑑定書【指紋比對與吳坤瑋相符】(本院交簡上卷第109
至11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5年3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50020156號
鑑定書【尿液與吳坤瑋相符】(本院交簡上卷第117至121
頁)
3、就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交簡上卷第16
9至170頁)
4、被告提出:
(1)AI檢索資料:愷他命與去甲基愷他命差別在哪裡(本院交
簡上卷第175至177頁)
(2)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體液中愷他命代謝
物之評估分析應用於快篩檢驗盤之研究〉(本院交簡上卷第
179至184頁)
5、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本院交簡上卷第185至187頁
)
6、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本院交簡上卷第193至227頁)
7、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本院交簡上卷第237至245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5日中檢原信114蒞12818字第
1159070221號函檢附補充理由書暨所檢附之AI檢索資料(本
院交簡上卷第293至308頁)
9、刑事補充上訴理由暨聲請再開準備程序狀(本院交簡上卷第3
27至332頁)檢附:
(1)上被證1:ChatGPT關於LED尾燈頻閃現象(本院交簡上卷第
333至334頁)
(2)上被證2:拍攝遭查緝車輛後燈畫面之光碟片(本院交簡上
卷第335頁)
(3)上被證3: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RFL-1555號)車輛詳細
資料(本院交簡上卷第337頁)
(4)上被證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本院交簡上卷第33
9至347頁)
10、就被告提出之上被證2光碟所作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交簡
上卷第356至357頁)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珅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珅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所載內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本案被告吳珅瑋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3年前,
用抽K菸方式將愷他命磨成粉吸入香菸內再點燃方式施用;
伊有前科,每個月都要報到,而且伊係緩刑中,不可能拿刑
期開玩笑;伊係係租車行員工,客人用完車後,車上有狗毛
及疑似毒品殘渣,那都不是伊所弄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民國114年4月5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駕車行車
動態不穩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6時6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愷他命陽性
反應(檢出愷他命之濃度為402ng/mL)等情,此有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1紙、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77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
、37、39頁】,足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或血液如經檢測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
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
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為100ng/mL者。又依醫學臨床實
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
,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
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
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
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
、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
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查,本案
被告所排放尿液檢體前於114年4月5日16時6分許,為警後採
集尿液,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LC-Orbit
rap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檢驗及GC-MS/LC-MS/MS氣相/液相層
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人體代謝
後之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愷他命之濃度為402ng/mL)等情,
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足徵被告有於114年4月5日16時6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
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
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2日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
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
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日;又若非長時間與吸
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菸氣,以二手
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菸毒或愷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
出菸毒或愷他命反應,姑不論本案租賃小客車是否曾出租與
他人,該車殘存之愷他命粉末亦不論是否為被告所為,然其
體內檢出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既屬明確,被告並未就
其體內何以檢出愷他命濃度乙事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
使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已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
,足認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或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用或施用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此劣行,
被告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並因行車動態
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於人體代謝後之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愷他命之濃度為402ng
/mL),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犯後猶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過去曾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緩刑中)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素行非佳,暨其大學肄
業學歷、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
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
與個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四、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114年度偵字第31777號 被 告 吳珅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吳珅瑋於民國114年4月5日16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3分許,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當場發現車上散發燃燒愷他命後之餘味,並於同日16時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高達402ng/mL,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吳珅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有前科,每月都要報到,且伊緩刑,伊不可能拿伊之刑期開玩笑;當日13、14時許,伊本來要開車至西屯路附近清潔該車,因客人使用完車輛後,車內有狗毛及疑似毒品之殘渣,車內毒品殘渣並非伊弄的;尿液係伊排放,由警方在伊面前倒入杯內並封緘等語。惟查:被告於114年4月5日16時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高達402ng/mL,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及車行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