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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6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黃佳琪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0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43年度原金訴字第2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豪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帳戶之方式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志豪於民國114年7月8日上午10時49分許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tripchat」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聯繫,經上開不詳之人告知徐志豪依指示拿取包裹後繳回,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500元之報酬後,徐志豪已預見上開不詳之人指示其拿取包裹之內容物係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其依指示拿取後繳回,上開不詳之人可能藉此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同意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包裹後繳回以賺取報酬,而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帳戶之方式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不詳之人於114年7月9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網路兼職/免費打廣告/活動分享/網賺/PT/在家工作/兼職/小幫手/家庭代工/打工/直播」群組,公開刊登「全台收卡只要卡片 郵局 外勞 數位 連線 皆可 不要在被詐.騙.集.團洗腦變警.示 項.目 不.卡.案.不.違.法 配合讓你全程安心 絕對安全無尾事 長期合作 當天現領12萬上不封頂 多卡多得 當天拿錢!當天拿錢! 加Line了解問詢:yt95180」貼文(無證據證明徐志豪就上開不詳之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有所認識),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見該貼文,遂點擊連結聯繫LINE暱稱「黃偉程」之人,並假意配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約定以每個月10萬元之價額,提供金融卡1張,並將裝有提款卡之紙盒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大甲經國餐廳停車場旁。徐志豪即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於114年7月9日下午6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停車場,拿取上開紙盒(其內容物業遭員警事先抽換),旋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手機1支。因員警本次係實施誘捕偵查,徐志豪與上開不詳之人就前揭金融帳戶並未得手,其等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豪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並有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被告手機照片、被告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騎至現場之機車照片附卷可憑,又有扣案之手機1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帳戶之方式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帳戶之方式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與上開不詳之人聯繫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堪認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否認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㈢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經警扣案之依託咪酯菸彈1顆、依託咪酯加熱器1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與本案有關,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6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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