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秝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秝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秝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資料、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蔗園門市,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姵君」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LINE暱稱「郭姵君」。嗣LINE暱稱「郭姵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再將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胡秝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1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個帳戶)均係其申辦,並有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郭姵君」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向「郭姵君」辦貸款,只認識對方幾個小時,對方說要包裝製作金流,要我提供金融卡、密碼,我之前曾向中國信託銀行、和潤、仲信等公司貸款過,都沒錢再繳這些公司的貸款,這次是因為要借錢,希望錢快點下來,所以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之前辦理過汽車、機車貸款及信用貸款,都有成功,被告是容易相信對方所說的可能性,被告屬於社會基層勞力工作的人,在面對詐欺集團成員層層關卡審核,很容易信以為真,被告辯稱其沒有要去幫助他人犯罪,確屬可信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3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由其於113年8月2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蔗園門市將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寄予「郭姵君」,並以LINE傳送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告與「郭姵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蔗園門市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239、245、275、287-327、331頁)。
㈡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帳戶,緊接即遭人以金融卡提款,亦經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益城之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P67-69、(2)轉帳成功列印資料-偵卷P73、(3)LINE對話紀錄-偵卷P75-85】、告訴人吳岳謙之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P115-119、(2)臺幣轉帳列印資料-偵卷P121、(3)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卷P123-131】、告訴人趙世堯之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P133-137、(2)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偵卷P139、(3)LINE對話紀錄-偵卷P141】、被害人吳尚憬之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P143-147、(2)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偵卷P149、(3)LINE對話紀錄-偵卷P149-159】、告訴人林博政之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P161-163、(2)LINE對話紀錄-偵卷P165-167、(3)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偵卷P167】、告訴人李明達之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P169-170、(2)轉帳成功列印資料-偵卷P171、(3)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卷P173-175】、告訴人陳昱錚之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P177-181、(2)LINE對話紀錄-偵卷P183、(3)轉帳列印資料-偵卷P185】、告訴人周邦憲之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P187-191、(2)LINE對話紀錄-偵卷P193-199、(3)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偵卷P195】、告訴人黃耀瑩之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P201-203、(2)LINE對話紀錄-偵卷P205-211、(3)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偵卷P207】、告訴人黃國峰之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P213-219、(2)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卷P221、(3)LINE對話紀錄-偵卷P205-223、(4)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P225】、告訴人蘇志銘之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P227-228、259、(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P229、(3)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卷P231-235、(4)LINE對話紀錄-偵卷P237】、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241-243、247-248、275-278、281-28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之本案3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上開被害人之犯行所用,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因前遭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至本案3個帳戶內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再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將己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均交予他人;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我國近年來因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屢經各種媒體不斷報導;而部分詐欺集團因蒐集人頭帳戶不易,而以代辦信用貸款之方式,向資金緊迫之民眾詐取人頭帳戶,固屬可見,然並非執帳戶遭代辦業者詐騙辯詞之被告,均可逕認毫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免責,實仍應依照個案情節確認提供帳戶資料之被告,究竟係受詐騙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抑或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縱被告原係欲申請貸款,然如聯繫之對方並未提供足夠訊息,致被告誤信與其洽談貸款者,確實為民間代辦業者,即難僅因被告需錢孔急,而輕率交付己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毫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情應可知悉,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有跟中國信託銀行、和潤、仲信貸款,不用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只要傳證件、存摺交易明細及寫借據等語(偵卷第272頁),顯見被告理解能否貸得款項,實係取決於借款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參以被告前已有貸款經驗,對於貸款流程有大致之認知,應清楚知悉代辦業者多係要求被告提供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被告於本次貸款得於毫無提供擔保品、亦無人為其擔保之情況下,反而得僅透過虛增金流往來,即得貸得15萬元,此情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依其智識程度及其過往貸款之經驗,其當可知悉對方所稱製作金流包裝以協助其申辦貸款等情,顯與一般貸款情形有別,對方所述可否盡信,實非無疑。
⒋本件被告供稱其在臉書上要借錢,而與LINE暱稱「郭姵君」之人聯繫,對方只認識幾個小時,是否為本名,其沒有當面確認這個人等語(本院卷第75頁),且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郭姵君」之對話紀錄中,對於對方是何家代辦業者、任職之公司行號等關於對方資歷為何等事項,皆未加詢問,其與對方實屬素昧平生,對對方之基本背景均不瞭解,顯無法確保「郭姵君」將如實地為其申辦貸款並存入款項,及日後能順利取回金融卡,然被告仍不在意,任意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且被告知悉若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對方即可使用其金融卡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本院卷第86頁),足見被告對其上開帳戶是否會遭不法利用,並不在意。
⒌再觀諸被告與「郭姵君」之對話紀錄中,已明確表示「為什麼要我的卡我會害怕呢」(偵卷第295頁),顯見被告依其智識,已察覺提供金融卡之貸款過程並不合理,可能係詐騙手法;被告自稱曾向中國信託銀行、和潤及仲信等公司貸款過2次,當知一般放貸金額,於核准撥款後,僅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並不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貸與人,使貸與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合法貸款無須提供帳戶資料,更無須美化帳戶金流,故被告對於「郭姵君」以製作金流、美化帳戶服務之說詞,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應當產生懷疑其所為恐有非法之虞,卻聽信「郭姵君」宣稱「製作金流」之說詞,顯見其明知提供之帳戶將有不屬於其所有之款項進、出,卻未提出任何質疑,仍容任對方使用,甚至可能用於不法用途。況所稱美化帳戶以貸款,即係以虛假之交易紀錄提出申請,本即圖以空增帳戶內進出往來資料,營造繁茂假象,佯裝具有一定之還款能力,以謀貸款,足認被告對於進出其帳戶之款項來源之合法性亦漠不關心。
⒍依被告提供之本案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上揭帳戶內之餘額均甚少,顯見被告實係抱持其上開帳戶內所剩餘款不多,而存有交付帳戶資料縱使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過多的損失,反之可能獲得15萬元貸款之僥倖心態,而容任該詐欺成員使用其帳戶供匯款。
⒎被告行為時係年滿50歲之成年人,且有貸款經驗,堪認被告係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3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流入不相識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已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業如前述;然被告因自身需錢孔急,猶輕率將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其抱持苟能因此取得貸款即可解燃眉之急之姑且一試之心態,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應甚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雖係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如附表所示11位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他人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3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並考量本件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且斟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黃耀瑩、蘇志銘、吳岳謙成立調解,於114年4月15日開始分期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8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上開帳戶內款項,係經不詳詐欺成員領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黃耀瑩(提告) 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黃耀瑩謊稱因未更新金流反洗條例,無法下標訂購,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黃耀瑩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8月5日18時58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 李明達(提告) 於113年8月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Messenger向告訴人李明達謊稱欲出售運動攝影機云云,致告訴人李明達因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17時47分許 1萬35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 吳尚憬 於113年8月4日3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吳尚憬謊稱欲購買遊戲帳號;因帳戶遭凍結,須支付凍結金云云,致被害人吳尚憬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16時6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陳昱錚(提告) 於113年8月4日19時42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陳昱錚謊稱出租房屋,先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陳昱錚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18時31分許 3萬8985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蘇志銘(提告) 於113年8月4日20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蘇志銘謊稱欲出售登山自行車車架云云,致告訴人蘇志銘因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19時52分許 2萬6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6 張益城(提告) 於113年8月5日12時51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張益城謊稱欲購買遊戲帳號,已匯款;因輸入帳號錯誤,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才可提領款項云云,致告訴人張益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13時57分許 1萬8001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吳岳謙(提告) 於113年8月5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Messenger向告訴人吳岳謙謊稱欲以4萬8000元出售輪框云云,致告訴人吳岳謙因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14時49分許 4萬8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趙世堯(提告) 於113年8月5日16時5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趙世堯謊稱欲購買遊戲帳號;因提領時未選擇銀行別,導致資金凍結,須匯款才可將款項領出云云,致告訴人趙世堯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16時5分許 1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 林博政(提告) 於113年8月5日16時6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林博政謊稱欲以1萬5000元購買遊戲帳號;因輸入資料有誤,導致資金凍結,須依指示匯款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林博政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16時6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 周邦憲(提告) 於113年8月5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周邦憲謊稱欲出售進口汽車鋁圈,欲購買須支付訂金4萬元才可出貨云云,致告訴人周邦憲因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17時58分許 4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 黃國峰(提告) 於113年8月5日19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Messenger向告訴人黃國峰謊稱已寄出所購買二手撞球桿云云,致告訴人黃國峰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19時17分許 1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