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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0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麗竹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4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2197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延瑋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延瑋明知其事實上並無演唱會門票得以販售,亦無代為搶訂演唱會門票交付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輝瑞」在LINE演唱會群組內,發送內容「#代友讓 節目名稱:6/8張學友演唱會票價:5880原讓最後四張 張數:特A4張 聯絡方式:請私訊」之虛偽訊息,党同駿瀏覽後將陳延瑋加為LINE好友,陳延瑋繼而傳送「有,但這是代搶被棄票拿出來讓的,他要收取訂金」、「好囉好囉,哥你四張特A的七排位置能接受吧目前剩第七排了」等不實訊息予党同駿,致党同駿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予陳延瑋。陳延瑋復接續誆稱友人「明豐」可原價搶其他演唱會門票,交票率百分之百云云,且傳送其與「明豐」之LINE對話紀錄(「明豐」實為陳延瑋之分身帳號)擷圖予党同駿,及於党同駿詢問是否有LiSA演唱會門票時,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党同駿繼續陷於錯誤,面交如附表一編號2、5、6所示之款項予陳延瑋。嗣党同駿未收到演唱會門票,且陳延瑋失去聯絡,始悉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延瑋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拜託工讀生搶票,但因為當時因通緝犯身分被抓到,於113年4月17日入臺中看守所,出獄後我有跟工讀生拿回部分張學友門票,LiSA來不及找到工讀生幫忙取票,我也積極把當時匯款給我的錢退回去給客戶等語(易字卷第2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輝瑞」在LINE演唱會群組內,發送內容「#代友讓 節目名稱:6/8張學友演唱會 票價:5880原讓最後四張 張數:特A4張 聯絡方式:請私訊」之訊息,告訴人瀏覽後將被告加為LINE好友,被告繼而傳送「有,但這是代搶被棄票拿出來讓的,他要收取訂金」、「好囉好囉,哥你四張特A的七排位置能接受吧目前剩第七排了」等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嗣轉帳或面交如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後告訴人未收到演唱會門票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偵訊時指稱:我之前加入LINE演唱會群組,於113年4月8日,我看到LINE暱稱「輝瑞」張貼售票訊息,訊息裡「代友讓」應該是指他朋友已經訂到票,只是還沒拿到票。我跟被告加好友,我們有視訊,被告有讓我看KKTIX系統的畫面,有哪一區、位子、多少錢,但沒有看到訂購者的電話、姓名。張學友演唱會4張特A區門票,我們約定演唱會前7天之113年6月1日取票,面交時補尾款。張學友1萬1,760元特B是現票,是已經訂到票,約定開演前7天113年6月8日面交拿門票。編號4是LiSA演唱會,買現票,約定113年6月18日面交拿門票。被告說他一定搶的到票等語(偵字第30434號卷第102頁、第103頁)。

⒉於審判中證稱:我在LINE群組看到被告使用暱稱「輝瑞」 張貼讓張學友演唱會門票的訊息,該群組那時候有1,000多人。張學友演唱會的門票在113年2、3月已經賣完了,代表應該已經下訂門票且付完錢,我的認知是被告已經訂到票要賣,我買4張,訂金1萬1,760元,剩下的錢開演7天前約時間面交拿票時付款。後來張學友演唱會有加場,我請被告再幫我買16張票,他說請他搶票的朋友「明豐」幫我搶,有講好,我有轉帳訂金,就是附表編號2,我又拜託被告買張學友演唱會加場特B區2張(即附表編號5)。後來我問被告「LiSA的票你朋友有多餘的票嗎」,是LiSA的票之前已經賣完,被告跟我說「剩特A2五排的,要嗎?」但我要改3,800元的,最後談妥3,800元2張,共7,600元,付全額(附表編號6),也是約定演出前7到10天面交拿票等語(易字卷第94頁至第107頁)。

㈢告訴人前開證述,就其在有多數人之LINE群組看到被告使用暱稱「輝瑞」張貼轉讓113年6月8日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消息後,使用LINE與被告聯繫,其後陸陸續續再詢問是否有張學友加場演唱會門票及LiSA演場會門票,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友人「明豐」可代搶,另稱LiSA有剩餘票可販售,故告訴人轉帳或面交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款項予被告,惟未取得門票等節,所述前後相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有告訴人所提出LINE群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偵字第30434號卷第105頁至第161頁),告訴人之指述應屬可採。

㈣觀諸LINE群組擷圖,被告使用暱稱「輝瑞」在LINE群組張貼內容為「#代友讓 節目名稱:6/8張學友演唱會 票價:5880原讓最後四張 張數:特A4張 聯絡方式:請私訊」,所謂「代友讓」、「原讓」即意指已成功訂票欲出讓,且告訴人將被告加為好友後詢問被告門票是否還有,被告回稱「有,但這是代搶被棄票拿出來讓的,他要收取訂金」等語,亦明確表示其已經成功訂票。此外,告訴人於113年4月13日詢問被告朋友有無LiSA演唱會多餘的門票,被告回稱「剩特A2五排的 要嗎?」告訴人表示要3,800元之門票,隨後被告傳送演唱會座位圖稱有哪些區域都有票後,告訴人即指定要B2區連號2張,被告亦回稱OK等語,是依此對話脈絡,當時LiSA門票已售罄,被告卻向告訴人說有3,800元門票可出售,是其應已成功訂位。又被告雖嗣於113年4月17日入監執行,於113年9月16日始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如已購票成功,購票網站或電子信箱均應有訂票紀錄或相關付款紀錄留存,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與上開門票相關之紀錄,自難認其辯解可採,且被告雖當庭提出張學友演唱會門票翻拍照片多張,然並無其上開訊息所稱之門票,此亦經告訴人辨識確認無誤(易字卷第106頁),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堪認被告刻意傳遞其手中有成功訂購之上開門票之錯誤交易資訊予告訴人,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另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其友人帳戶後,於隔日即與其他款項共計5萬元轉出至其他帳戶,備註欄記載房租(偵字第30434號卷第191頁),被告於警詢亦自陳該筆款項用來繳付租屋費和押金等語(偵字第33563號影卷第36頁),顯然將收取之款項挪作支付自己生活開銷所用,益徵其係為取得款項而以不實資訊誆騙告訴人。

㈤另就附表編號2、5張學友演唱會加場部分,被告係對告訴人稱「三四張內我都可以拜託我朋友原價搶」、「他交票率是百分百」、「如果加場需要的話也可以拜託我朋友幫搶喔」、「如果有需要的話再跟我說,我可以先幫你卡位」,後告訴人表示希望可以有10張票,被告先稱幫告訴人跟朋友說後,陸續傳送與LINE暱稱「明豐」之人之LINE對話擷圖予告訴人,「明豐」表示看臺區用機器搶、付訂金就跟助理們說一下,表示願意代搶,而使告訴人因此支付如附表一編號2、5之款項。然被告自陳「明豐」為其小號(即分身帳號)等語(易字卷第27頁),其亦曾使用「明豐」之帳號向他案告訴人林詩宸稱可販售門票,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6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中簡卷第27頁),由此可認,被告刻意隱匿「明豐」其實就是其本人,一人分飾兩角,顯然隱瞞交易上重要訊息,以營造其友人「明豐」為專業搶票者之假象,告訴人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是此部分亦足認被告自始無代為搶訂演唱會門票交付門票之真意。

㈥被告本案初始係在有多數人之LINE群組內張貼轉售門票訊息,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擷圖在卷可參(偵字第30434號卷第105頁),是被告犯行應該當利用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要件。

㈦綜上,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易字卷第2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上開理由對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財物,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於密切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19號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並未坦承犯行,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錢財,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表示無追究之意,經告訴人陳述在卷(易字卷第105頁、第107頁),是被告尚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再酌以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5、6金額欄所示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款項全額賠償告訴人,應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事實上無代為搶訂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因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㈣告訴人於偵訊、審判中證稱:附表編號3、4款項,是鄭中基、周杰倫演唱會請被告代為搶票,鄭中基是113年4月24日開放訂票,周杰倫開放訂票日還沒公布等語(偵字第30434號卷第102頁、易字卷第98頁、第102頁、第103頁)。被告雖預收款項,然其於113年4月17日因通緝入監執行,於113年9月16日出監,則其於此期間因身在囹圄未進行搶票,是否足以認定其就此部分門票自始無代為搶票之意思,應有疑問,尚難逕認被告此部分該當施用詐術之行為。從而,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之犯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交付現金、轉帳時間 金額 約定內容 1 113年4月8日23時59分許 轉帳1萬1,760元 (轉入古涵茵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學友演唱會門票訂金 2 113年4月9日12時43分許 轉帳1萬3,000元  張學友6月15日加場門票訂金 3 113年4月12日19時14分許 現金1萬200元 (在靜宜大學校門旁交付) 鄭中基演唱會門票 4 113年4月13日11時6分許 現金1萬2,000元 周杰倫演唱會訂金 5 113年4月13日11時6分許 現金1萬1,760元 張學友6月15日演唱會門票全額 6 113年4月15日23時5分許 現金7,600元 (在臺中市○○區○○路00號「富旺心海城社區交付) LiSA演唱會門票全額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党同駿  ①113.05.09警詢(偵字第30434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同偵字第21619號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②113.07.01偵訊(偵字第30434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③113.07.01偵訊(偵字第30434號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④114.06.17本院審理(本院易字卷第23頁至第32頁)  ⑤114.07.15本院審理(本院易字卷第89頁至第108頁)          具結(本院易字卷第109頁) 二、證人鍾佩珍   ①113.05.31警詢(偵字第33563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  三、證人古涵茵  ①113.04.19警詢(偵字第33563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②113.08.17警詢(偵字第21619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0434號卷  1.党同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第30434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  2.党同駿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0434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同偵字第21619號卷第147頁)  3.党同駿提供陳延瑋簽立之收據(偵字第3043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同偵字第21619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4.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0434號卷第39頁)(同偵字第21619號卷第151頁)  5.維基百科查詢結果、演唱會訊息(偵字第30434號卷第73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5頁)  6.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①陳延瑋於「演唱會」群組發送之訊息翻拍照片(偵字第30434號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②党同駿與陳延瑋(偵字第30434號卷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61頁)   ③陳延瑋與暱稱「明豐」(偵字第30434號卷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④暱稱「小瑜Aina」之人提供陳延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予党同駿之訊息翻拍照片(偵字第30434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6097號函(偵字第30434號卷第171頁)及所附古涵茵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0434號卷第173頁至第193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3563號卷(影卷)  1.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①鍾佩珍提供(偵字第33563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   ②古涵茵提供(偵字第33563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  2.古涵茵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第33563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9頁)  3.古涵茵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3563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9頁至第91頁)  4.古涵茵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偵字第33563號卷第79頁至第87頁) 三、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1619號卷(影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①古涵茵(偵字第21619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   ②陳延瑋(偵字第21619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  2.古涵茵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619號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四、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03號卷  1.被告陳延瑋庭呈之KKTIX TOYOTA 張學友60+巡迴演唱會台北站門票照片(本院易字卷第33頁至第49頁)  2.張學友演唱會列表(本院易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  3.LiSA演唱會遠大售票系統售票資訊(本院易字卷第69頁至第76頁)  4.張學友演唱會KKTIX售票系統售票資訊(本院易字卷第78頁至第85頁)       五、其他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陳延瑋】(偵字第30434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1151號起訴書【被告陳延瑋】(偵字第30434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56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延瑋、鍾佩珍】(偵字第21619號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陳延瑋  ①113.05.20警詢(偵字第30434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②113.06.05警詢(偵字第33563號卷第29頁至第38頁)  ③113.07.01偵訊(偵字第30434號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④113.09.13警詢(偵字第21619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⑤114.06.17本院審理(本院易字卷第23頁至第32頁)  ⑥114.07.15本院審理(本院易字卷第89頁至第108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03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