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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黃奕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2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之「黑白色、」應更正為「一半黑色、一半白色、黃色風鏡之」;證據部分補充「明功堂精神科診所民國113年7月5日明醫字第11218號診斷書」、「明功堂精神科診所106年8月4日明醫字第11218號診斷書」、「被告鄭思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被害人蔡承哲成立調解、和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9頁),暨其患有思覺失調症,有明功堂精神科診所113年7月5日明醫字第11218號診斷書、106年8月4日明醫字第11218號診斷書在卷可考(見114偵9544卷第109頁、本院簡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一半黑色、一半白色、黃色風鏡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4年度偵字第25691號
  被   告 鄭思元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思元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4年1月27日16時42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健恩堂中醫診所前,徒手竊取蔡承哲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黑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掛有耳機、價值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
    蔡承哲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通知鄭
    思元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思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承哲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相
    符,並有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
    1片、比對被告之影像與相片資料、遭竊安全帽之照片、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
    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上揭等
    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
    告前揭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77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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