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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陳怡瑾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琮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73、50983、51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708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琮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琮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審酌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屢次以相同或類似手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惟念及其竊盜之手段平和、情節尚屬輕微、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慮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偵字第51134號卷第99頁),暨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自述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且生活依靠政府補助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1頁、第75至80頁、第85至86頁)等一切情狀;另犯罪事實一、(三)告訴人陳立吉表示希望法院能免刑,然本院考量刑法竊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本案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與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認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第61條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而應予以減刑或免除其刑之情形,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並酌以被害人劉鎮瑋及告訴人汪仲烜、陳立吉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3、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查被告就所本案犯罪事實

一、(一)竊得之IPhone 12 Plus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據被害人陳明在卷(偵字第50673號卷第71頁),被告雖稱其將上開IPhone 12 Plus手機變賣得款2,000元(本院易字卷第86頁),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沒收,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犯罪所得IPhone 12 Plus手機1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竊取之IPhone 14手機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IPhone 7 Plus手機、OPPO手機各1支,均已發還告訴人陳立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1134號卷第1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余琮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2 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余琮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余琮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73號
                  113年度偵字第50983號
                  113年度偵字第51134號
  被   告 余琮琪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琮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
    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5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8月16日1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育才北
    路交岔路口,開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吊車車門
    ,並徒手竊取劉鎮瑋置於駕駛座上之IPhone 12 Plus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離去。嗣劉鎮瑋發
    現遭竊,且發現余琮琪將其所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遺落在上開吊車車門旁,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9月14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超商前,竊取汪仲烜所有並置於機車上之IPhone 14手
    機1支(價值2萬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汪仲烜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9月16日1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
    ,開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門,並徒手
    竊取陳立吉置於副駕駛座上之IPhone 7 Plus手機、OPPO手
    機各1支(價值共6萬元,已發還陳立吉),得手後離去。嗣
    陳立吉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9
    月17日16時40分許查訪余琮琪住處,余琮琪並主動交付而當
    場扣得上開IPhone 7 Plus手機、OPPO手機,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汪仲烜、陳立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琮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分別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機之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鎮瑋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⑶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⑷警員製作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673  號偵查卷宗】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汪仲烜之證述 ⑵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983  號偵查卷宗】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吉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⑶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⑷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34  號偵查卷宗】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琮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未扣案之手機,為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3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