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政佑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76號、114年度執字第6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政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政佑(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執行刑之酌定,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為之,亦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恪遵公平、比例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具狀表示請合併定較輕的刑度等語,有受刑人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提供他人或自己申設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犯行之時間介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至111年1月11日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非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酌此等行為態樣及所展現之人格特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並衡酌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謝政佑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5,000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犯罪日期 110/10月間某日至110/12/27(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12/20至110/12/27」,應予更正) 110/07月間某日至110/10/27(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10/20、110/10/27」,應予更正 110/11、12月間至111/01/11(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01/10〜111/01/11」,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58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40、10058、1203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493號2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50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7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17號 判決日期 111/10/27 112/10/26 113/01/1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50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7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1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11/29 112/11/24 113/02/19(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02/07」,應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43號(已執畢,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8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67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 編號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 犯罪日期 110/08月間至110/11/10(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11/10」,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62、316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91號 判決日期 114/02/1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9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3/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1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