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永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永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可資憑考。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該裁判書與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是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均為竊盜犯罪、犯罪手段與情節類似、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犯罪時間及空間尚屬密接,暨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其對本案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4年7月3日中院漢刑祥114聲字第2263號函、陳述意見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經併合處罰之結果為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靜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10/13 113/09/05 113/10/14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8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124、5131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124、5131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33號 113年度易字第4090號 113年度易字第4090號 判決日期 113/11/19 113/12/27 113/12/27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33號 113年度易字第4090號 113年度易字第40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2/30 114/02/04 114/02/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78號(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400號(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401號(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11/15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941號(聲請誤載為「113年度偵字第11941號」,應予更正)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762號 判決日期 114/04/29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76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5/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0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