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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9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王歆惠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思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思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陳思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罪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幫助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僅間隔一個月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在押,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依受刑人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該意見表於民國114年8月1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然迄今仍未獲受刑人回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5至23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窮極一切手段賦予受刑人以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仍無從探詢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思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5月25日 110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85、366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3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15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8日 114年4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3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3月28日 114年4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684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39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93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