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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6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魏威至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永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永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永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3至5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6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及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0月13日 113年9月5日  113年10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8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12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12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33號 113年度易字第4090號 113年度易字第40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2月27日 113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33號 113年度易字第4090號 113年度易字第40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0日 114年2月4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78號(編號1至4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2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400號 (編號1至4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2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401號 (編號1至4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2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6次)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13日 113年9月16日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9日 113年9月20日 113年9月21日 113年9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偵字第119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0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0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762號 113年度易字第4728號 113年度易字第4728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29日 114年6月10日 114年6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762號 113年度易字第4728號 113年度易字第47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57日 114年7月8日 114年7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040號(編號1至4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2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0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07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960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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