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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4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蔡咏律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慧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慧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徐慧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民國114年9月3日中院漢刑捷114聲3048字第3048號函及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僅就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部份聲請】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5日 112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6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7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4年4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7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3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4年6月9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9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助字第31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罰執字第79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048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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