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信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252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信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信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毒駕)罪外,其餘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審酌所犯各罪時間與空間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異同、所犯罪數反應被告之犯罪傾向及應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17日10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113年7月28日 113年8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21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83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77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 第590號 114年度中簡字 第693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45號 判決 日期 114年3月31日 114年4月30日 114年7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 第590號 114年度中簡字 第693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14日 114年6月3日 114年8月7日 是否得易科 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89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35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5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