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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6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葉培靚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任家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任家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任家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編號1、5號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編號2至4號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其上簽名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受刑人114年10月8日親自簽名並勾選「無意見」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妨害自由、2次詐欺罪、2次幫助洗錢罪,考量其於上開各案中之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等情,就附表編號1至5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2、5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定應執行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故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㈢至於附表編號1之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其餘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已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任家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9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15日 111年12月19日至 111年12月21日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2月21日,應予更正) 112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738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46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60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4年1月17日 114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60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7日    (撤回上訴) 114年2月28日 114年5月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771號     (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6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133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月3日 111年7月7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9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97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243號   判決 日期 114年5月16日 114年5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2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7月1日 (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 114年6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6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51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462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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