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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3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曹錫泓江健鋒陳怡秀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任家鋆(原名任益民)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任偉民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黃湧翔
選任辯護人
蔡梓詮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李英英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738、38042、38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家鋆、黃湧翔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任偉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英英無罪。

犯罪事實

一、任家鋆(原名任益民)係任偉民之弟,任偉民與黃湧翔則係朋友,任家鋆與黃永承前係同事。緣任家鋆與黃永承因金錢糾紛衍生爭執,約同於民國110年5月15日上午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新平店(下稱本案便利商店)附近見面,黃湧翔遂於110年5月15日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任家鋆、任偉民前往本案便利商店附近與單獨騎乘機車前往該處之黃永承會合,黃永承停妥機車後隨即進入本案小客車坐在後座與同坐在本案小客車後座之任家鋆洽談,其等隨後共乘本案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楓葉咖啡館(下稱本案咖啡館)附近與任家鋆、任偉民之母李英英會面,其間任偉民一度下車抽菸,李英英則曾上車與黃永承洽談,均無結果,李英英即再下車,任偉民則再上車與任家鋆、黃永承一同坐在本案小客車後座,黃湧翔遂於110年5月15日10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任家鋆等人離去,其等並繞過本案便利商店駛至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祥順路及中山路等路段而未立即返回本案便利商店。黃永承坐在本案小客車後座中間見此情形感到不安,遂表示其欲先行下車,詎任家鋆、任偉民及黃湧翔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強行繼續行駛,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永承行使下車離去之權利,適其等駛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坪林加油站(下稱本案加油站)附近,黃永承乘隙起身拉扯黃湧翔及黃湧翔所持方向盤,任家鋆、任偉民及黃湧翔予以制止後認會因此肇致道路交通事故,始停止行駛而讓黃永承下車離去,黃永承即於110年5月15日10時19分許步行至本案加油站請求旁人協助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永承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經被告任家鋆、任偉民、黃湧翔(以下合稱被告3人)及辯護人以該等證述為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至104、307頁)。查該等證述為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到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319至390頁),此部分證據復非證明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其餘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犯行。①被告任家鋆辯稱:伊等要黃永承下車,他一直不下車、問他話也不說,伊等本來是要他在本案便利商店下車,後來他情緒失控去抓黃湧翔,伊等壓制不住只好中途讓他下車,黃永承都是自願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只有告訴人單一不利指訴,欠缺補強證據,所述有諸多不合理,與客觀事實不符,告訴人在車上有機會可以逃離卻沒有,可見沒有強暴、脅迫妨礙下車行為等語;②被告任偉民辯稱:黃永承都是自願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僅有告訴人單方陳述,並無相關資料佐證,且陳述有諸多瑕疵情形,被告任偉民讓告訴人自己下車,不可能構成強制罪,且其與告訴人並無債務糾紛,無必要為犯行等語;③被告黃湧翔辯稱:他們在討論事情,伊都是在開車,黃永承有影響到行車安全,伊也是立刻靠路邊讓黃永承下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且無具體補強證據,顯與事實不符,告訴人上車並未受到強制,當時行經路線是在鬧區、有紅綠燈,告訴人亦可打開車窗呼救,怎會誤會要將他載去山區,且被告黃湧翔係於返回本案便利商店途中誤在太原路左轉橫跨廍子溪,其路線確實是要將告訴人載回本案便利商店讓他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2、113至117、131至139、219、319、390至392、400至409、433至441頁)。

㈠被告3人及告訴人等人間各具有上開關係,被告任家鋆曾與告訴人因金錢糾紛衍生爭執,而於前揭時間以上開方式經被告黃湧翔、任偉民陪同前往本案便利商店附近與告訴人會合洽談,隨後其等共乘本案小客車前往本案咖啡館附近與李英英會面,其間被告任偉民一度下車抽菸,李英英則曾上車與告訴人洽談,均無結果,李英英即再下車,被告任偉民則再上車與被告任家鋆、告訴人一同坐在本案小客車後座,被告黃湧翔遂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任家鋆等人離去,其等並曾駛至臺中市上開各該路段,此際告訴人係坐在本案小客車後座中間,告訴人曾於其等駛至本案加油站附近時起身拉扯被告黃湧翔及其所持方向盤,被告3人予以制止後認會因此肇致道路交通事故,遂停止行駛而讓告訴人下車離去,告訴人即於前揭時間步行至本案加油站請求旁人協助報警處理等情,均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偵30738卷《下稱偵卷》第161至164、212至215、243至244頁、本院卷第319至390頁),另據證人李英英、證人即前與被告任家鋆、告訴人係同事之許展嘉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3至85、170至171、210至214頁、本院卷第309至319頁),復有警員歷次職務報告、本案便利商店及本案加油站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地圖查詢及套繪資料、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等件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至66、109至117、167至168、179至191、195至201頁、本院卷第171、217至218、221至233頁),是上開各情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離開本案咖啡館附近後係坐在本案小客車後座中間,其曾因被告3人駛至上開各該路段而未立即返回本案便利商店感到不安,遂表示其欲先行下車,被告3人卻仍繼續行駛,告訴人始會有前揭起身拉扯被告黃湧翔及其所持方向盤之舉止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他們說明伊想下車時他們已經開車動了,當時李英英已經下車沒有坐在車上,本案加油站那部份、太平分局再過去那一段伊覺得是山區,伊覺得他們可能是想往太平山區開,伊想下車對方不讓伊下車,把車子繼續往前開,伊搶他方向盤才趁機打開車門離開,可能他們也擔心出車禍,所以不敢讓伊待在車上、沒有太硬性地阻攔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3、215頁、本院卷第330至331、339至341、349至350、363至364、377、381至382頁),核與被告任家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從本案咖啡館離開時伊與任偉民、黃永承坐在後座,黃永承坐中間,黃永承突然很緊張地站起要去抓車子的方向盤,一直開車門要跳車,伊等壓制不住,也怕發生危險,就停車讓他下車等語(見偵卷第71至72、216頁、本院卷第100、403頁)、被告任偉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下車抽完菸後才坐後座,黃永承在車子內有勒黃湧翔的脖子及拉扯方向盤,伊與任家鋆怕車子發生危險要制止他,就把他往後拉,就在中山路停車把他強制拉下車等語(見偵卷第75至76、216頁、本院卷第402頁)、被告黃湧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任偉民、任家鋆與黃永承在後座,途中黃永承的情緒有點激動、影響行車安全,黃永承拉駕駛座安全帶、伊要掙脫他,任偉民及任家鋆有制止黃永承發生拉扯,伊就把車停在路邊讓黃永承下車等語(見偵卷第81至82、212、216頁、本院卷第101頁)均大致相符。且參之本案上開各該地點相對位置,本案咖啡館係在本案便利商店北邊不遠距離處,兩者均在廍子溪以西,本案加油站則在本案便利商店東邊相當距離處,而係位在廍子溪以東,對照本案小客車係於案發當日9時21分許經過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與育德路、樹孝路等路口,而出現在本案便利商店附近,此後竟於案發當日10時10分許經過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與祥順路1段路口,而出現在本案便利商店南邊相當距離處,隨後更於案發當日10時19分許前某時跨越廍子溪經過本案加油站附近,而出現在本案便利商店東邊相當距離處,有前揭車行紀錄、地圖查詢及套繪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9至191頁),足徵被告3人離開本案咖啡館後原可迅速返回本案便利商店,事實上卻有輾轉繞過本案便利商店行經本案便利商店南邊相當距離處、跨越廍子溪駛至本案便利商店東邊相當距離處等繞行情形,顯不合於通常行車情形,此情亦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可以相互印證。另衡諸常情,拉扯車輛行駛中之駕駛者及方向盤係甚為危險不該之行為,除高度可能肇致道路交通事故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外,亦將置行為人自身於險境,一般人倘非有所情急,應無可能毫不慮及後果即為此行為,益徵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有據。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確有上開繞過本案便利商店後駛至上開各該路段仍強行繼續行駛之客觀行為,衡以被告3人原可迅速返回本案便利商店,卻捨此不為繞行甚遠,顯無立即返回本案便利商店之意,復不顧告訴人之意願強行繼續行駛,其等主觀上具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下車離去權利之強制故意甚明,所為並已造成告訴人無法任意自由下車離去,自已達於妨害告訴人行使上開權利既遂之程度,應構成強制行為無訛。

㈢至被告3人及辯護人固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等所辯被告3人並無必要為強制行為、僅係誤駛橫跨廍子溪行至本案加油站、告訴人均係自願留在車上且在車上有機會逃離求救卻未逃離求救等節,皆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並與被告3人前開所為所彰顯主觀上意思不能合致,均應僅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又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歷次所述其餘部分固有若干瑕疵,而有誇大渲染之嫌(詳後述),惟卷存客觀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均與告訴人所指有關被告3人所涉上開強制行為部分可以相容,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自仍足資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所述之真實性,辯護人所辯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欠缺補強證據且有瑕疵、與客觀事實不符等節,尚無從資為對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另刑法第304條所稱強暴、脅迫,祇以所用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等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逕自為前揭繞行後強行繼續行駛,客觀上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下車離去之權利,對於告訴人產生相當影響,自係刑法強制罪所指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縱令被告3人因認告訴人之行為危險而嗣有停止行駛並讓告訴人下車離去之行為,其等先前所為仍不失為強制行為,被告黃湧翔及辯護人所辯被告3人有停車讓告訴人下車即不構成強制罪,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所為上開強制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係因被告3人逕自繞行上開各該路段而未立即返回本案便利商店感到不安,表示其欲先行下車未獲置理,其隨即為前揭拉扯行為,被告3人始讓告訴人下車離去,均據認定如前,足見被告3人對告訴人所為意思自由之壓制持續不久,僅能認屬短時間之拘束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所為應未達於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僅係以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而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其等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06、404頁),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任偉民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決並以以110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主張,並為被告任偉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9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任偉民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上開案件之犯罪類型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並無明顯關聯,無從僅憑被告任偉民再犯本案之罪即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本院復已將被告任偉民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是認尚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且不在主文中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被告任家鋆與告訴人間有所糾紛,即恣意訴諸前揭強暴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影響告訴人之身心自由非微,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3人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任偉民曾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被告任家鋆、黃湧翔於本案前則尚無前科紀錄等素行,被告3人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9頁),暨當事人、被害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3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小客車,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之價值非微,對比被告3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非甚為嚴重以觀,倘予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3人除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有與被告李英英共同基於傷害、妨害他人自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5日8時許,以交付欠款為由,誘騙告訴人於110年5月15日9時18分許前往本案便利商店前會合,被告黃湧翔駕駛本案小客車附載被告任家鋆、任偉民抵達並與告訴人見面後藉故要求上車取款,告訴人誤以為僅上車取得款項後隨即下車而應其等要求進入車內,被告黃湧翔等人遂違反告訴人不同意與其等離去之意願,駕駛本案小客車駛離會面處所,駛至本案咖啡館前某處將本案小客車停放在道路旁,由被告任家鋆在車內左後座位、被告任偉民乘坐在車內右後座位,使告訴人夾坐在後座中間座位,被告3人分別以拳頭、持打火機等不明硬物、徒手掐抓、腳踢等方式,對告訴人之頭部、頸部、背後、小腿、膝蓋等處毆打及踢踹,使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胸壁、背部、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並拿出空白本票1紙,要求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開始著手填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被告李英英於此之際由車外開門上車,見告訴人簽發票據吞吐緩慢、未能立即並正確填妥本票應記載事項,遂以「不簽本票的話要對你動刀動槍」、「不還錢不讓你好過」、「不賠償要對你報復」等恐嚇言語,再由被告3人分別以對告訴人動刀動槍、將挾持告訴人至山區處理抓去埋、告訴人生命將有危險、毆打告訴人或到學校圍堵告訴人等危害告訴人生命、名譽安全等事,再度出言恐嚇告訴人,並指導告訴人填載本票應記載事項,迫使不能抗拒之告訴人繼續填載,被告李英英於告訴人填載完畢後,拿取本票以審閱有無未填載妥當之處,並待告訴人按捺指印後將本票取走,下車離去,被告李英英下車後,被告黃湧翔繼續駕駛本案小客車於臺中市街道繞行,雙人在後座夾擊毆打告訴人,嗣被告3人再於110年5月15日10時15分許在本案加油站附近將告訴人丟趕下車。因認被告3人及被告李英英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強盜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及被告李英英涉犯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私行拘禁及結夥3人以上強盜等罪嫌,無非係以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案小客車車行紀錄對照地圖顯示行車歷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及被告李英英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私行拘禁及結夥3人以上強盜等犯行。①被告任家鋆辯稱:黃永承都是自願的,車上沒有人打他,是他情緒失控伊等才去壓他的肩膀要他坐好,此外沒有其他身體接觸,也沒有要他簽本票或恐嚇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只有告訴人單一不利指訴,欠缺補強證據,所述有諸多不合理,與客觀事實不符,診斷證明書與告訴人所述遭攻擊手段不符,且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無遭脅迫之慌張神情等語;②被告任偉民辯稱:黃永承都是自願的,伊等沒有恐嚇他要簽本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僅有告訴人單方陳述,並無相關資料佐證,所述有諸多不一、不符邏輯,被告等人基於債務糾紛要求還錢,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告訴人未簽發票日期,等於是無效票,亦不構成加重強盜等語;③被告黃湧翔辯稱:黃永承主動上車,沒有人恐嚇、打黃永承或要他簽本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且無具體補強證據,顯與事實不符,告訴人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後面,大可打開車門下車,當時行經路線是在鬧區、有紅綠燈,且有在咖啡館停留,告訴人亦可打開車窗呼救,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供述部位不同,以後座空間殊難想像被告3人得以告訴人所稱方式傷害告訴人等語;④被告李英英辯稱:是任家鋆打電話給伊要伊上車勸導,伊跟黃永承說加減還一些錢,他都不回話,伊就下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陳述前後不一,具有重大瑕疵且無客觀證據,自監視器錄影畫面看不出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另告訴人指述是簽完本票被打、被告李英英只有恐嚇,公訴意旨卻稱是被打才開本票,並認被告李英英就傷害、私行拘禁及強盜等部分是共同參與,欠缺任何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2、113至117、131至139、145至148、219、319、390至392、400至409、433至441頁)。

五、經查:

㈠告訴人雖①於案發當日即110年5月15日警詢時證稱:伊被人押走打傷、逼簽本票,伊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這樣對伊,伊在本案便利商店,任家鋆等3名男子開車叫伊上車說要拿東西,伊上車後2名男子把伊夾在後座控制伊自由把車開走,車子開至本案咖啡館時有另名女子到車上,該4人要求簽本票說如果伊不簽,會找人對伊動刀動槍、把伊抓去埋,伊的生命會有危險,伊就簽了本票,簽了之後女子就離開,任家鋆等3人開車往本案加油站方向行駛,說要開去偏僻的地方比較好處理,在車上拿鈍器打伊的背部與頭部,也有對伊拳打腳踢及咬伊,伊全身都被打傷,診斷記載胸壁及肢體擦傷,伊脫困是乘車子會車時搶方向盤、打開車門逃出等語(見偵卷第87至89頁);復②於110年11月2日偵訊時證稱:任家鋆有欠伊錢、說要還伊錢,所以伊才去找他,當時欠伊多少錢伊還不確定,他說是投資的錢,伊後來才知他欠伊差不多4萬8,000元,伊當時是自願跟他們上車,上車之後約10至15分鐘伊正在開本票時李英英上車,本票寫完金額,還沒簽名及捺指印,李英英恐嚇伊說伊要賠償他、沒有賠償他會對伊報復、伊也不要想好過,每個人都有恐嚇,說最輕的報復是對伊打一頓或去學校堵伊,伊不確定誰說動刀動槍,李英英有審核看過本票,他們交換去看,伊在車子裡面被毆打,手持鈍器或徒手攻擊伊,用踢的或打的,左邊的人用拳頭打伊後背、脖頸還有頭,及用腳尖由下朝上踢伊的腳小腿、膝蓋,右邊的人伊懷疑他持打火機打伊頭部右後腦,他是手持鈍器由上往下攻擊,好像有咬伊,咬伊哪裡伊不確定,還有用指甲抓伊脖子,駕駛座的人只是伸手過來對伊掐或抓、試圖要控制伊,後來伊跟駕駛座的人搶奪方向盤,可能差點出車禍,他不敢讓伊開就把伊推下車等語(見偵卷第161至164頁);再③於110年11月11日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任家鋆欠伊大概4萬8,000元,之前他讓伊投資博弈,伊先幫他墊錢但他沒有還伊,當時現場是任家鋆在車上,任偉民在車外跟伊說任家鋆叫伊上車,說上車就給伊錢,伊從副駕駛後方坐上車,坐上車後看到黃湧翔是駕駛,任家鋆坐駕駛後方,伊坐中間,之後任偉民從副駕駛後方坐進把伊夾在後方中間,伊就跟他們說伊要下車,他們不讓伊下車就把車子開走了,任家鋆他們說伊欠他們錢、要賠償他本的損失,伊沒有欠他錢、不清楚為何任家鋆說伊欠他錢,伊說沒有欠他們錢、表示要離開,他們就載伊去本案咖啡館那裡簽本票,李英英走出來上副駕駛座,詢問伊欠他兒子錢,要伊簽立50萬元賠償他們的損失,本票是任家鋆拿給伊簽的,之後伊就簽立本票,簽立完畢後任家鋆拿走本票,李英英沒有拿走本票就從副駕駛座下車,他們4人都有說如果伊不簽會找人對伊動刀動槍、抓去埋、伊的生命會有危險類似的話,黃湧翔也跟任家鋆說開去偏僻的地方比較好處理,李英英下車後任偉民先徒手拳頭打伊後腦杓、用手掐伊的脖子,任家鋆也用徒手拳頭打伊,黃湧翔則是轉身扯伊上衣前面及用拳頭打伊頭,伊懷疑任偉民用疑似打火機鈍器打伊,伊在掙扎過程中,他們也有用腳踢伊,但檢驗時沒有傷,伊是隔幾天覺得不舒服,下車是伊往前拉扯黃湧翔的方向盤,他就原地停車,任家鋆推伊下車、任偉民拉伊下車等語(見偵38890卷第53至56頁、偵卷第212至215頁);又④於111年1月4日偵訊時證稱:任家鋆欠伊錢,他說有投資博弈、叫伊幫他買手機,分期還在繳納,手機被他拿走,伊到便利商店是他要拿4萬8,000元還伊,他說在車上叫伊上車,伊是想上車拿完錢馬上要走,沒有要跟他離開現場的意思,但他不讓伊走,伊簽50萬元本票,李英英就下車,但伊不確定本票是否為李英英拿走,李英英有拿走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43至244頁);另⑤於111年12月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任家鋆欠伊5萬元買手機,手機被他拿走、錢都沒有還伊,任家鋆說這樣算是他幫伊做投資,以買手機的名義向他做投資,他會拿去投資博弈,如果他有賺就還伊、沒有那支手機就給他了,伊不清楚可以賺什麼錢(後改稱:買手機不是為了投資博弈),後來任家鋆聯繫伊到本案便利商店碰面,要還伊買手機的錢,約5萬多元,黃湧翔開車載任家鋆、任偉民與伊碰面,伊有搭車,他是跟伊說載伊到另個銀行之類的地方去取錢,伊才上車跟著去(後改稱:沒有講說為何叫伊上車,好像是要拿錢給伊,沒有跟伊講要取款,伊以為他會當場交付可是沒有),沒想到他會不讓伊下車,後來黃湧翔載伊到本案咖啡館,任家鋆等4人要求伊簽本票,不確定是任偉民還是黃湧翔拿出本票要求伊簽,伊拒簽他不讓伊走,說會打伊或把伊拿去埋之類的,伊想逃離發現車門鎖死下不去,伊想說簽完逃離再報警,伊簽本票過程中李英英才出現,李英英上車後與任家鋆等人討論之後讓伊寫50萬元,他們確定金額,伊才被迫簽下本票,本票上就寫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住址、電話,有簽名及蓋手印,最後才寫金額50萬元,姓名之後有寫日期(後改稱:沒有寫上任何日期),本票好像被黃湧翔及李英英拿走,不確定在誰手上,伊的手機也被他們拿走(後改稱:手機在他們車上遺失),簽本票時還沒有被毆打,簽立本票後他們又開車往太平山區開、不讓伊下車,在車內他們就比較嚴厲動手,他們3人都有動手,以拳頭、打火機還有硬物打擊伊頭部,也有踢伊、咬伊,黃湧翔用右手撥弄搥伊、打擊伊,伊後背、腰部、頭部、手臂及小腿都有挫傷,伊去驗傷之後,後續感覺到疼痛,驗傷沒有發現,伊是搶他方向盤才乘機離開,應該是趁他們不注意,隔著任偉民伸手把車門打開爬過他的身體從右後方車門類似跳出去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90頁),而各曾指述被告任家鋆積欠告訴人款項、告訴人經誘騙上車後曾遭載往前揭咖啡館附近簽立本票、其間被告3人及被告李英英均曾口出恐嚇言語、簽立本票離開前揭咖啡館附近之後被告3人即徒手或持不明硬物毆打告訴人等情節。惟告訴人始終並未指稱被告3人於簽立本票前即有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毆打、踹踢等行為、至使不能抗拒而簽立本票,公訴意旨逕認告訴人係遭被告3人毆打、踹踢受傷後簽立本票,已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均相扞格,殊難憑採;又告訴人始終並未敘明其簽立本票確已填畢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本票應記載事項,於本院審理中更清楚陳明其簽立本票並未填載發票年、月、日,則縱令告訴人確因不能抗拒而簽立本票,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其票據無效,公訴意旨遽認告訴人已經填載本票應記載事項完畢,亦與告訴人前揭所述迥然不同,實乏所據。是本案縱使告訴人之指述均與客觀事實相合,顯已無從認定被告3人及被告李英英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結夥3人以上強盜既遂犯行。

㈡況自告訴人上開歷次所述情節以觀,其初始係表示不知被告3人及被告李英英何以要求簽立本票,全未提及自己對於被告任家鋆有何債權,嗣後雖稱自己對於被告任家鋆有一債權,然就該等債權係源於借貸、投資或博弈,甚至債權金額若干,始終無法合理解釋或一致說明,可見告訴人就其所指案發緣由,所述前後已然未盡相符;另其初始表示被告任家鋆要其上車取物,後稱上車立即取款,又稱上車係為另至他處取款,復稱上車似乎是要取款,歷次所述案發情節亦係反覆,遑論告訴人就其於被告李英英上車之際是否已經完成所稱本票之票面金額填載、所稱本票究為何人拿出及所稱本票究係交付被告任家鋆、黃湧翔抑或是李英英等事項,各曾為前揭歷次明顯歧異之陳述。而衡諸常情,倘遭他人誘騙強行載往他處簽立本票並經恐嚇、傷害,此等經歷應非一般人日常生活中經常發生之事,佐以告訴人尚為此立即報警處理而表明訴追之意,其對此應印象甚為深刻,則其是否可能會於起初報案之際均不予直言,反為上開空泛或歧異之陳述?實與常情有違。參以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3人對其所為傷害行為實係涵蓋眾人圍住告訴人拳打、腳踢、口咬、掐抓及以硬物攻擊全身各處等舉止,倘被告3人確曾對告訴人為該等傷害行為,當時場面應屬激烈且涉相當肢體衝突,衡情一般人倘經歷此等肢體衝突,其各該身體部位應當不致全無痕跡,然告訴人於案發後約3小時即110年5月15日13時17分許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經醫師檢驗告訴人之身體,卻僅發現告訴人之症狀為主訴胸壁及肢體疼痛,因而診斷告訴人受有胸壁及肢體擦挫傷,且告訴人於就診10餘分鐘後即110年5月15日13時33分許離院,此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387頁),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函文及病歷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03、155、233至237頁),足見該等傷勢應尚輕微無須特別照料,不無可能係日常生活中任何碰撞所致,則該等擦挫傷是否即係告訴人所指案發當時所致、又係如何所致,均仍有疑,自不能擔保告訴人此部分所述之真實性,且此等客觀情狀實與告訴人所述遭傷害之過程所可能產生傷勢不能吻合,顯有疑義。此外其餘本案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對照地圖顯示行車歷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固足證明本案小客車曾有繞行駛至前揭各該路段、告訴人曾先後前往本案便利商店及本案加油站等事實,然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或拘禁剝奪行動自由相當期間等犯行,告訴人所為此部分指述復有上開各該瑕疵,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仍存有合理懷疑,本案自亦無從單憑此等證據即遽認被告3人及被告李英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或私行拘禁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及被告李英英犯有此部分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私行拘禁及結夥3人以上強盜等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被訴此部分犯行均應屬不能證明。是依法應諭知被告李英英無罪之判決;而因被告3人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怡秀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3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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