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冠程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冠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冠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已相隔逾7月,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均為113年3月30日 113年11月13日 113年3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07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97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0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3日 114年1月14日 114年7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0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1月25日 114年2月11日 114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7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89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696號 編號1、2經臺中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臺中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2175號)。